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
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以笔者之见,我国新
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揭开了婚姻“契约”本质的面纱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
婚姻法缔结。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法治环境下的婚姻家庭必然是“法治家庭”。因而,婚姻契约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也主要有
婚姻法所设定。这种由
婚姻法所事前规制的权利义务应是婚姻契约的主要内容,也是婚姻的核心所在。
契约强调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权利;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婚姻意味着义务,或者说,婚姻意味着责任。从这个角度讲,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换句话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损失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