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案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李绍章
【摘要】我国新
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婚姻本质,保障了离婚自由,适应了司法需要;在适用范围上,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在赔偿方式上,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可得到救济;在构成要件上,也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婚姻本质 离婚自由
【全文】
从两则案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案例的引入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 : 莫某1986年冬经人介绍与同村男黄某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莫某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1997年7月生一男孩。今春,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为由向浙江省长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前不久,法院依据新
婚姻法第
46条经调解由莫某赔偿黄某1万元。[1]
案例2 :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自1999年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3月中旬,褚某更是出手殴打王某。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殴打行为赔偿,被告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
这两则案例均为我国新
婚姻法实施以来审结的新类型案件,涉及到了新
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首次引入的一项先进婚姻法律制度。新
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第
46条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这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一次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斩新的制度作一番研究与探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