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新
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8]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新
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新
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9]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基础性或前提性规定。
四、对前引两则案例的简评
在案例1中,莫某的行为,违反了
婚姻法第
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
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从案情来看,婚后不久,莫某就“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显然是“不忠实”的表现,与
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言性规定相悖;与任某私奔同居,更是违反了新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黄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离婚是由黄某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算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质,对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发挥抚慰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满足黄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莫某赔偿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