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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长期以来,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契约与婚姻似乎水火不相容,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可喜的是,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许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比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
  可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凸现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揭开了婚姻本质的面纱。
  (二)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解除了婚姻契约,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弱者在解除婚姻契约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契约,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显得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相反,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新婚姻法把这项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不仅是对婚姻“契约”本质的整体认可,更透视出了婚姻契约中的具体内涵,特别是“自由”内涵。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一步保障了婚姻的“离异”自由,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三)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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