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二)有明文规定,但不宜作为法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请求忠实的权利。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从法理上讲,“应当”这一立法语言表明了法律设定一项义务。正因为如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遂成为一个流行概念,请求忠实的权利也似乎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很多人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也认为,虽然“应当”表明一种义务,但忠实义务不宜法定。因为一旦在法律上规定某项义务,相应地,也要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强制履行义务,一是补偿性或惩罚性的责任。强制履行必须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否则义务的规定无疑等于一纸空文。
  事实上,忠实义务不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无法强制履行。因为若要强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而婚姻家庭属于私人空间,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是不可行的。尤其是忠实义务的实质内容——性忠实,不可能为了保证一方配偶做到性的忠实,而限制甚至剥夺他(她)的人身自由,使其只能呆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地方而不能和其他异性相处。
  既然强制履行义务这种法律责任不可行,于是有人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违反忠诚义务的民事责任可以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精神损害赔偿。初看好像很有道理,但仔细想想发觉不妥。比如,要求法院判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来就是家丑不可外扬,而且这涉及个人隐私问题,这件事到底有没有“影响”,有多大的“影响”,看来还是个问题。而“恢复名誉”就更莫名其妙了。——恢复谁的名誉?显然不是要恢复不忠实一方的名誉,那么就是恢复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的名誉了。可是这很荒唐,难道说一方配偶的不忠实反而贬损了其配偶的名誉?而“赔礼道歉”这种不痛不痒的责任方式则很难解决不忠实的问题。只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在《婚姻法》中有规定,但那必须是在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提出。
  处以民事责任不可行,处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因为,我国《行政处罚法》实行处罚法定原则,对配偶不忠实的行为不属于被处罚行为。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所谓的“通奸罪”或“对配偶不忠实罪”。
  强制履行忠实义务不可能,法律责任的配置也不可行,因此,“忠实义务”不宜法定。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认为:“夫妻忠实”条款不可诉。新婚姻法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是新婚姻法宪法类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这一点专业人士都知道。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但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17]另外,这还涉及到性的自由权的问题。性的自由权属于性权利,我国还没有关于性权利的法律。但是从法理上讲,性权利是专属于个人的,它并不因缔结婚姻而受到他人限制。“忠实义务”最重要的一点,即要求保持性的忠实,这其实是对配偶的性权利的一种限制。当然,性权利存在滥用的问题。如果滥用性权利导致犯罪,有刑法处理;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如果滥用性权利进行通奸,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这只有寻求利用道德机制来调整这个问题。
  在夫妻相互忠实的问题上,只有靠夫妻双方自己去处理。夫妻可以明确约定:要求配偶互相忠实,一旦发现婚外恋、通奸甚至与他人同居,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作为离婚的理由。
  (三)没有明文规定且不宜依从学理或习惯,而宜协商约定的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日常事务代理权、请求共同料理家务的权利、请求同居的权利、请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
  1、日常事务代理权。即夫妻任何一方在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雇工等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对外活动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18]这种夫妻之间的日常事务代理权不仅是一种生活习惯,也为学理所接受,被视为法定代理的一种情形。例如徐国栋教授在教材中写到:“所谓的家庭代理,指夫妻于家庭生活中的日常性法律行为,相互有代理权。”[19]但事实上,无论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还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没有明文规定所谓的夫妻间日常事务代理权。既然找不到法律根据,何来“法定代理权”之说呢?这只是由于通常的习惯而被大家普遍接受而已。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日常生活的情形也渐趋复杂,如果夫妻间相互享有一种当然的代理权,将会越来越多的造成一些纠纷。而一概按照法定代理来处理,也许有失公平。所以,在当今时代,最好倡导夫妻就一些虽属日常生活但关系重大、所涉财物较多的事务的代理权实行委托代理,做到明确约定授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