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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2、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有些配偶,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比如认为妻子不用工作,只需料理好家务就行了,或者害怕丈夫参加社会活动会发生婚外恋,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而干涉对方外出工作、学习等等。这项权利跟姓名权一样,本来是一般人都享有的。之所以要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就是因为一些旧的文化传统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深蒂固,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的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一些权利义务,比如尊重参加正常的应酬活动的权利,还有限制对方与一些品质败坏的朋友交往的权利,等等。
  3、生育权。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但由于我国人口问题的特殊状况,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人提出这是不言自明的东西,有必要规定出来吗?结合配偶权和计划生育,笔者把它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多生,而生育需要双方的配合。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这时候,一方配偶可以以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也可以不以计划生育为由,仅仅以自己暂时不想生育为由,行使自己的拒绝生育的权利。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作出某种约定和协商。比如,可以约定婚后什么时候生育或不生育以及生几个孩子等事项。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因为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法律。
  4、选择住所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且,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分配住房、批准宅基地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因此,婚后夫妻住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双方既可以选择男方或女方原来的住所,也可以另外设定婚后住所。选择住所的权利不是某一方所专有的,而是双方都平等享有的。如果出现强制情形,一方可用自己的配偶权对抗。
  5、请求扶养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权利设立了义务,意味着这是一项有很强的法律保障力的权利。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虽然以财产为权利客体,但是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所以不是一般的、纯粹的财产权利。如果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对请求扶养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
  6、共同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某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有。这种共有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义务人一方面是夫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也包括一方配偶。对于依法属于共有的财产,夫妻之任意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不得不顾自己的意思而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理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16]《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的学者把平等的处理权与共同所有权分开讲,笔者认为除了强调意义之外并无特别必要,因为平等处理权是共同共有的题中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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