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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2、请求共同料理家务的权利。习惯上,夫妻共同生活,固然应当共同负担家务劳动。但现实生活中,或是由于一方配偶的懒惰,或是由于一方配偶工作的繁忙,或是由于一方配偶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而造成不愿或不能共同料理家务。这很容易影响夫妻生活的和谐幸福。但这些私人事务,法律不能介入干预,故人们往往依据习惯处理。而随着社会时代的变迁,以前的一些旧习惯不宜继续遵从。为了更好的解决这类纠纷,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就此问题作出约定,以作为矛盾产生后夫妻自行解决的凭据和离婚诉讼的根据。
  3、请求同居的权利。首先,没有明文规定“同居权”或者“同居义务”。有人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而认为法律规定了“同居义务”,笔者认为不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婚姻法》第3条中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得出法律禁止与他人同居的结论,而不能得出法律要求一方配偶一定得与另一方同居的结论。所以,一方当然有权既不和他人同居也不和其配偶同居。第二,《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若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可以推论,夫妻之任意一方都有分居的权利。第三,根据基本法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自由,且并不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
  但夫妻的确享有要求对方与之同居的权利,这是自然权利,是婚姻的必要内容之一。同居权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两方面:一是对方配偶,非有正当理由不应该拒绝同居要求;二是除夫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即不得限制、干扰或剥夺夫妻行使同居权,否则便是违法的。但是,同居的实现需要双方配合,共同行使同居权。只有当夫妻双方行使同居权的目标一致时,才能实现同居权。相对于同居权而言,夫妻之任意一方也有分居权,它本质上是一种人身自由权。
  由于如果不能实现同居,则一些日常事务的代理、请求共同料理家务、请求忠实、请求进行性生活、生育、请求扶养、共同所有权等内容都难以落实,所以,夫妻可以就此问题协商约定如下: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同居的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居,由于不能同居而应支付的抚养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同居作为离婚的理由等。
  4、请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进行性生活是同居的重要内容,有人认为它就是同居的实质内容。笔者将其单列出来,一是与同居相区别,二者毕竟不是一回事。性生活是夫妻同居的重要内容,但非全部。二是这里面涉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有许多人认为,结婚就意味着对随时进行性生活的一种承诺。这是典型的不注重人权的思想观念。前文已提到了“性权利”,在此笔者将展开论述。“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 性权利之首为性自由权。“性自由包括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力之可能性;然而,它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虐待,无论何时,亦无论出于何种情况。”[20]也就是说,婚姻绝对不能成为强迫发生性行为的正当理由。作为基本人权的性自由权,或称为性的自由支配权,或者说性的不可侵犯权,绝对可以对抗配偶身份权。以配偶身份为由,在对方不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强迫其进行性交,是绝对不应免责的。“婚姻的自然基础是性爱而不是单纯的肉欲。性爱的特点是行为人把自己‘委身于’对方,而不是‘霸占’对方。” “法律平等原则排除了婚内性暴力的合法性。” “建立在平等权之上的性权利排斥任何一方使用暴力以实现性‘权利’的可能。” “免受性暴力压迫是人的自然和绝对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因为理性人不会把自己永远的出卖给别人;即使一个人与他人签订了此类契约,现代法律也不予认可。”[21]笔者完全赞同以上所引的观点。因为性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备的,性权利作为基本人权,是高于其他身份权利和约定权利的。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有很多国家修改刑法或立法将婚内强迫性行为定为强奸罪,这些国家有: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瑞典、奥地利、丹麦、爱尔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墨西哥、西班牙、南非、千里达、巴巴多斯岛。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也如此。[22]可见,禁止婚内的强迫性行为,并以刑法予以调整,已经不是个别国家的创新,而是成为了当今世界的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要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不再因为是配偶关系而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了,尊重作为基本人权的性权利成为法律的首选。因此,在配偶权里面,不具有随意、强迫自己的配偶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随意的、强迫的权利,往往伴随着男人的体力优势,而成为丈夫的权力。这不仅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而且也给妻子造成了与一般强奸中的受害人同等的心理损伤。
  既然不再是天然的权利,也不能成为法定的权利,就只能是约定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就性生活问题作出一些约定。事实上,如果一方拒绝进行性生活是有理有据的,而另一方却不能容忍,我们很难相信这里面除了单纯的肉欲之外还剩下多少爱,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多少存续的价值。相反,若一方长期无理的拒绝,我们也很难相信他(她)对对方还有多少爱,这样的婚姻也没有必要再勉强维持下去。选择离婚,而不是性强迫、性暴力,这就是文明、法治社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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