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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二、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而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有以下几个要点:
  1、配偶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现代文明社会,男女平等,故夫妻双方都享有配偶权。
  配偶权可分为对人配偶权和对世配偶权。前者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独立享有的、义务人为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比如请求扶养权;后者是指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义务人为其他任何人的配偶权,比如共有财产权。应当注意的是,对人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在某些具体法律关系中处于义务人的地位,但在另一些具体法律关系中则可能处于权利人的地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还应当分为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前者是指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配偶权;后者是指夫妻双方约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配偶权。对此,在下文论述配偶权的原则时还将涉及,暂不详表。
  配偶权是一个建构性概念,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描述事实(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建构这样一个概念不是法学家为了炫耀自己的抽象思维,而是为了在整个法律推理过程中起到一种媒介作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从自然事实到建构性事实,再从建构性事实到法律关系的推演。配偶权概念的本质在于一种指代功能,它指代了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9]
  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双方之间权利的分配、义务的分担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其评价意义在于,通过这样的确认,使得对一切具有夫妻身份性质的纠纷的处理有了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其指引意义在于,便于夫妻双方以及其他人参照法律或契约,设计和规划自己的身份行为或者影响他人婚姻的行为,准确预期自己的行为后果,自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指引,符合正常生活秩序,符合社会稳定的需要。其救济意义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10]
  三、配偶权的基本原则
  前已述及,配偶权的论域是民法,所以,私法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基本原则当然是配偶权的基本原则,在此着重是结合配偶权的特性来论述其基本原则。分为配偶权的设立原则和配偶权的行使原则。
  配偶权的设立原则为:法定主义和任意主义相结合。有人认为,配偶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不能由夫妻任意创设,此即为“配偶权法定主义原则说”。笔者认为,配偶权体系中的很多内容具有绝对权性质和直接支配性;将人们赞同的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夫妻之间的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符合确定纠纷处理的标准和维护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夫妻的利益;由于婚姻家庭生活具有一般的共性,这使配偶权的绝大部分内容都能为法律所规定;基于加强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以上因素,决定了配偶权设立的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基于配偶权的私权性质;配偶权体系中还有一些内容属于相对权;成文法不能穷尽一切可能将会发生之情况的自身局限性,法定主义将与情势变更相冲突;婚姻关系受文化风俗的传统影响,基于以上四点理由,配偶权不宜完全以具体的规定加以限制,而应留出一定空间。当事人可以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结婚之前或婚后达成创设没有法律规定的配偶权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破坏公序良俗即为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此设立原则,配偶权即有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之分。
  配偶权的行使原则有:平等原则、忠诚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配偶权行使的平等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和行使配偶权。这源于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和婚姻法所确认的夫妻平等原则。平等享有配偶权是立法平等的体现。平等行使配偶权可以说是具体落实夫妻平等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古代,配偶权往往是一种丈夫独享的身份特权,根本谈不上什么平等,这种遗毒至今尚有市场。在现代文明社会,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互为配偶的身份平等,基于配偶身份所发生的权利平等。
  配偶权行使的忠诚原则是指夫妻之间应以相互忠诚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去行使配偶权。不得隐瞒或欺骗对方而行使配偶权,以获得配偶身份利益以外的利益。忠诚原则不仅适用于性的贞洁问题,也适用于财产问题、代理问题。鉴于在违反忠诚原则之诉中,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使被告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背叛配偶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配偶权行使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或双方行使配偶权时,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在夫妻之任意一方行使配偶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方当时的特定状况,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得以强迫、暴力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配偶权。特别是在要求发生性行为的问题上,更是应该严格适用该原则。配偶权不得对抗性的自由支配权。康德说:“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快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11]从人权的角度来看,性的相关权利既有人格权因素又有自由权因素,而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是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当配偶权与之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在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时,其他任何人皆为义务人,这时同样要尊重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于共同生活后提出的请求系滥用其权利时,或在婚姻已经破裂时,对其请求不负有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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