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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1]

  一般而言,就同一事物本质的揭示,如果存在两种真正完全对立而均有偏激的观点,则“折衷 ”一下未必不科学。但是,如果两种以上的观点相互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真正的冲突,则人为地制造其“对立”的假象,然后高屋建瓴地加以“调和”,作出貌似公正的、自称为绝对正确和全面的“折衷”,未免有弄虚作假之嫌。问题在于,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常见人们就一个问题列出数种“主义”(或者是洋人的,或者是国人的,或者是“中外合资”的),然后逐一批判,最后郑重宣布:以上各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均有一定缺陷,均不能充分揭示问题的本质,因此,我认为,对各种“主义”,应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予以揉合,即可达到完美无缺,云云。倘不幸已有前人抢先“折衷”,则赞美“折衷说”当为最无风险之选择。为此,常见攻击前人之“主义”的事,但攻击“折衷说”的,实在罕见:盖“折衷”者,折各种主义之精华于一己之身也,故有无敌于天下之神功。但“主义”与“主义”之间本身是否相克,却很少有人深究。[24]
  问题在于,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有可能根本不在同一个“平台”,如同“在”楼上的人绝对不能和“在”楼下的人打架一样,二者并不存在真正的冲突。为此,所谓“折衷”,就有可能不是真正的“折衷”,而是一种机械的“并合”。
  我认为,“对物关系说”是针对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作出的一种客观、具体的描述,是以具体权利为中心,为区分物权与债权而进行的形象化陈述: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而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故“对人”与“对物”,仅指权利行使的指向而言,所谓“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物权为人与物的关系”,其“关系”均非今日所指之“法律关系”(过去和现在都有不少学者不考虑历史背景及言论背景,以“物权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为依据,批评“对物关系说”违背了有关法律上权利的基本常识,其实际上完全有可能是对此种学说的歪曲)。此种学说的贡献,在于确定了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指出了基本的界限。
  而“对人关系说”则是针对物权为一种法律关系而作出的一种主观、抽象的描述,它将物权置于社会之广泛背景之下进行考察,从而透过物权人对物的“独立的、自主的、静态的”直接支配过程,透过人与物的关系,看到了“外界”社会即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不妨害物权行使),看到了物权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由此揭示了作为物权“当然”的本质属性“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保护之绝对性”(物权具有及于一切人的对抗力)。而“对人关系说”的最大贡献,在于发现了与一切被认为是“绝对权”的权利(人身权以及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相对应的“义务”的存在(尽管这种所谓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具备被人感知的外观),提供了构建绝对权之“法律关系”的基础,从而在物权等支配权与债权等对人权之间寻找到了一种“共性”(权利之通性),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提供了理论依据。
  如果物权等支配权仅仅被看成一种对物或者对人的支配权利而不是被视为一种包含“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客观(三要素)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何以成立?如果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不能成立,民法总论的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又依据何种逻辑基础而得以形成完整的体系?如果民法总论的理论体系不能完整建立,“德国式”民法典的总则何以产生?
  因此,与其说“对人关系说”是对“对物权学说”的批判和否定,毋宁说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和补充,二者间非为对立、冲突的关系,因而无所谓对与错。同时,由于二者并非基于同一角度、同一目的而对同一事物所作本质特征的揭示,故亦不存在折衷的前提。如果将二者混和揉合,谓之“物权一方面是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人与人的关系”,全面倒是全面了,但并非严谨科学,因为在这里,所谓人与物的“关系”与人与人的“关系”,其含义完全不同。
  
  三、物权定义的选择
  
  论争“物权究竟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分析物权的本质特征,以便为之下科学的定义。但有的人在批评“对物关系说”之后再为物权定义时,却完全忘记了这一点。例如,有学者明确主张“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非人对物的权利”,但其物权定义却仍然是“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25]其并不认为物权应当是“对人……的权利”。而有主张“折衷说”的学者对物权所下定义却仍然是物权“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虽然该学者紧接着加上“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26]但后者实为物权定义之外的说明,并非定义本身,其同样并不认为物权应当是“对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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