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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1]

  其实,所谓“折衷说”,反映到物权的定义上来,应当表现为物权的所谓“排他性”问题。
  对于物权的排他性,学者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物权的排他性仅指“不允许互不两立的物权同存于一物”。如日本我妻荣认为:“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某一物权时,便不允许互不两立的物权与其并存。”[27]台湾郑玉波认为:“物权的排他性的本来涵义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或用益物权。”[28]这些学者实际上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由物权的特性本身即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决定的。如台湾谢在全认为,物权的排他性系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决定,由于“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故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之物权同时存在。此即物权之排他效力。”[29]又如日本学者认为,物权的独占性或排他性,为物权的本来性质,其与直接支配性,为互为表里的关系。物权的独占性或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性质。[30]在这里,物权的排他性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是有区别的:物权保护的绝对性是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31]因此,在一些学者的论著中,物权的排他性常常与物权的绝对性分而述之。[32]这也正是一些学者不主张在物权定义中指明物权的排他性的理由。
  另一理解是,物权的排他性包含两个含义:一为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二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物上权利的侵害、干涉及妨碍。[33]
  很显然,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此为物权的基本属性。但物权的这一属性实际上是纯粹站在“权利”的角度对“人对物的支配”即“人与物的关系”所作观察的结论。如果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当然性质,则物权的定义自然无须再阐明物权的“排他性”。而如果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侵害其权利行使,则此种“排他性”即表现了物权为物权人与“任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张“对物关系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即支配权,故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就应当是“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反之,主张“对人关系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为人与人的关系,故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当然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而主张“折衷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一方面为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的积极要素),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对抗任何人的权利(消极要素),则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当然应当同时反映物权这两方面(对物与对人)的特性,因此,如其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的“对抗力”,其物权定义应为“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如其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被“直接支配性”所包含,则其物权定义应为“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但是我发现,对于物权特性的分析,有时并没有被符合逻辑地用于物权的定义,表现为:一些主张“折衷说”的学者,其通常一方面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一物无二主”,认为排他性为直接支配性所包含,不承认排他性与绝对性为同一事物,但另一方面又将物权定义为“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34]或“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35]这就是说,主张所谓“折衷说”的学者,对之并未真正予以贯彻。而与此相反,一些主张“对人关系说”的学者,在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包含物权的绝对性的同时,其对物权所下的定义反倒成为不折不扣的“折衷说”。[36]
  依我所见,对物权的“排他性”不应作字面理解。此处的“排他”,应当理解为“排斥”之意,即某人支配某物,即排除他人支配之可能性。而物权对“任何人”的对抗,表现为物权效力的绝对性。至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前者反映物之归属关系,后者反映物权人与义务人的关系,均可成立,无须折衷。而物权的定义仅须揭示物权作为权利之最为基本的特性(直接支配性)即可,其所具有的对世效力即绝对性,实质为一切支配权所具备(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并非为物权所独有,故不必在物权定义中明示(否则,人身权须定义为“以人身利益为标的并对抗一切人的权利”;知识产权须定义为“以智力成果享有的并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何其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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