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1]
尹田
【全文】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
物权是什么?这是物权法理论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很显然,如果物权概念缺乏清晰的内涵,或者任何人均得根据需要自行填充其内涵,则物权法理论体系将因缺乏最基本的材料而无法建立,物权法规范将因缺乏最基本的认同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学者相互间将因缺乏最基本的共识而无法交流。
但有学者告诉我们: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这一问题一直就是民法学者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现今,学者就此问题的论争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2]而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中详尽列举的关于物权的二十几种不同定义(仅限于台湾及某些日本学者所提出者),[3]似乎也在昭示着这一问题的严峻。
对于物权的定义,创设完整的物权立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解释性的规定,而该法典之后其他国家制订的民法典(包括《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未就物权的定义在法典中予以明示。唯一对物权作出定义式规定的法典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4]但此法典所确定之“物权”,却显然与德国民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中的物权含义不同。
如同大陆法民法中其他一些虽被立法采纳却未有“法定”之阐释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等),物权的定义只能由法学家作出解释;而如同法学家解释其他任何法律问题一样,关于物权的定义,自然免不了要形成多种“主义”或“说”,这些“主义”或者“说”相互间似乎总是有、或者总是被认为存有极大的差异,于是便在“数百年间”争论不休。有学者统计,“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定义的各种界说,约有五十余种”。[5]但我对此总是心存疑窦。问题在于,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多个学者提出了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则此项统计肯定严重失实:姑且不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物权概念以来的“数百年间”,有多少学者提出了多少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姑且不论前述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不厌其烦地列举的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至少就有近二十种,单看中国内地十数年间,便已有远远超过“五十余种”的民法教科书或著作对物权作出虽“留大同”但总是“存小异”的定义;反之,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余种具有代表性的、具有本质不同和严重分歧的物权定义”,则未免耸人听闻:倘言于某人之好坏存有三五种相异之评价,不妨信之,盖因尔等可采内中之一种或兼采数种而予定夺;倘言于某人之好坏竟有五十余种相异之评价,则断无可采信之理,盖因该人早已为五十余种评价撕裂而不复存在。
事实上,物权的定义,不过是对物权的本质特征或物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学者在以物权的定义表述物权的本质特征时所出现的某种差异(尤其是文字表达的差异),只要不涉及物权之基本性质,则无非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或者有人喜简洁,有人好繁琐,其实并无实质的区别。例如,“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与“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后者仅多“管领”二字。如果将“支配”理解为包括“管领”,则两种定义毫无区别(前述两种定义中,前者为我国台湾洪逊欣先生的定义;后者为日本浅井清信先生的定义)。有学者将我国台湾及日本一些主要学者关于物权的各种相互之间大同小异的定义作了归纳,共计四类:
(一)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梅仲协);“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李宜琛);“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台湾洪逊欣);“物权,乃对一定之物为直接支配之权利”(日本浅井清信);“物权,乃以对物直接支配为内容之权利”(日本金山正信);
(二)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台湾姚瑞光);“物权乃直接支配一个之物之权利,或就一个之物,直接享受其利益之权利”(日本舟桥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