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后来的学者中便有倡导“折衷说”者,认为物权实际包括对物及对人之两方面关系: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有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之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需使他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二者相辅相成,方可确保物权之效用。[14]对此,有学者称:“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5]亦即物权乃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16] 据称,前述“折衷说”为如今大抵采取之通说。[17]
对于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的本质,80年代至90年代初的中国内地学者的认识统统一边倒,即支持“对人关系说”而批判“对物关系说”(当然,他们就“对人关系说”作了另外的解释)。其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被视为某种政治理念(阶级斗争观念)的附庸,而西方的法学理论均被判定为虚伪地掩盖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的工具。恰恰对于作为财产的“物”,马克思在批判普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说了一段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18]这段话便被常常用来作为攻击“对物关系说”及论证物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最有力的证据。90年代中期以后,渐渐升温的物权法理论研究趋于正常,但“对物关系说”仍然经常遭受批评,作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学者指出:“物权所表现的经济现象虽然是人对物的占有,但是在法权关系上物权绝非人对物的权利,仍然是人对人的权利。……物权虽然直观地表现为人对物支配,但在法律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对物的支配隐含着对社会一般人意志的限制,即对社会一般人的权利。”[19]但近几年的学说著作中,内地学者的观点多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接轨,倡导“折衷说”似为主流。[20]另有学者进一步作出更为全面的“折衷”,认为关于物权概念的三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并指出:“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范畴。……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权利人)对客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当然,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但为了准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基于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21]
我认为,上述各种学说无疑从各个侧面揭示了物权本质在某个方面的表现,可以使我们更为清晰地观察和理解物权的特性。但此讨论的某些结论却反而有可能模糊了我们对物权的理解,其原因有可能在于研究和讨论的方法存在某些问题:
(一)对物权定义是否存在“位阶”?
首先应当研究对物权定义的方法。物权的定义应当揭示物权的本质,借以把握物权的特性并展示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主要是债权)的区分。而物权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在其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应当看到,物权之概念源于对各种财产支配权的抽象,而抽象的目的则是为了建立一个与债权体系相对应的财产支配权制度体系。因此,对物权所下定义,必须于与债权之定义相同之“位阶”上进行。当我们说“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时,是从债权的主要内容着手,重点揭示其“对特定人之请求权”之本质特征,而非从一般权利的“通性”(一切权利均具有的共性)着手,阐明债权所具有的一般性质(其实债权不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利即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依近代债权之不可侵害性理论,同样“隐含”着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物权的定义也应从物权的主要内容(对物的占有及利用)着手,重点揭示其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之本质特征。因此,所谓“对物关系说”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表现了人与物的关系(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结合即物的归属关系),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虽显得狭隘,但清晰明白,并无不妥,且与债权为“对人之请求权”(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就财产移转而发生的关系)相对应: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为对物权,方正严密,完整无缺。事实上,所谓“对人关系说”不过是从另一个较之“对物关系说”更为广泛的角度(权利的通性即权利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揭示了物权这种“对物的支配权”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原因,即此种支配为“排他”的支配,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由此,物权如同其他一切权利,实质上表现了特定的人与抽象的“其他人任何人”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无疑揭示了物权作为权利之一种而当然具备的权利的特质,但它比较“宏观”,离物权的现实表征(一个具体的人对一件具体的物品的占有)比较遥远,它根本无法说明或者代替物权之“对物支配”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对人关系说”对物权本质的揭示及其对物权的定义,实际上是在高于债权既有定义的另一“位阶”进行的,如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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