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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1]

  为此,物权的定义确定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可。
【注释】  原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页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3-14之脚注。

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页4之脚注。

陈华彬,见前注〔1〕,页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页17-18。

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页34。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页1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页1。

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页3。

谢在全,见前注〔2〕,页14。

北川善太郎,见前注〔6〕,页19。

梁慧星主编,见前注〔5〕,页19。

陈华彬,见前注〔1〕,页2-3。

陈华彬,见前注〔1〕,页3。

刘志扬:《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194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页6。

谢在全,见前注〔2〕,页1。

谢在全,见前注〔2〕,页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页123。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页5。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页27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页19-2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页3。

王利明,见前引〔3〕,页6。

如有学者一边称“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物的权利”,一边又将物权定义为“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见李开国,见前注〔18〕,页269-270。

孙宪忠,见前注〔21〕,页20。

〔24〕例如关于“权利的本质”,存在三种主要学说:一为意思说,为德国学者温特夏德(Windscheid)所倡,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故权利之本质应归结为意思;二为利益说,为德国学者耶林(Jhering)所倡,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三为法力说,为德国学者梅克尔所倡,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即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所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页61-62)。我始终认为,如仔细辩认,该三种学说其实均在强调和揭示权利本质的某一重要方面,并无相互间的否定功能:意思说强调个人意志于权利之存废的关系,但并不否认权利得以利益为核心,或权利得以效力为条件;而利益说则强调权利之目的为精神的或物质的利益获得法律保障,但并不否认个人意思于利益支配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也不否认利益需获得法律强制力方可保障实现;而法力说强调特定利益上之法律强制力于权利之成其为权利所起之根本作用,但同样并不否认个人意志不仅可以决定利益的内容,而且往往是权利的真正“渊源”和根据(参见拙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13)。因此,如果将该三种学说予以平行地介绍,或评价其各自优劣,或推荐、赞同某种观点,以引导对于权利本质的理解等,均不失其学者之风。但如果将三种学说予以粗暴的对立,然后分别予以抨击(其常用手段为:以A学说批判B学说,继以B学说批判C学说,再以C学说批判A学说),最后推出一种把三种学说混合相加而成的“折衷说”,则这种“学问”,不仅未达任何知识增量,反而导向偷懒取巧之风,实不可取。由此联想到“盲人摸象”的故事:四个盲人分别从不同角度就“大象像什么”发表了四种意见,即“柱子说”(摸象腿者主张)、“蟒蛇说”(摸象鼻者主张)、“薄扇说”(摸象耳者主张)及“高墙说”(摸象身者主张)。于是众人莫不笑其愚片面。而我突发奇想:笑者其实并无笑的权利,盖因笑者全非盲人。倘若世界上仅有盲人一种人,而因象之高大,无人得及其全部,那又如何?不妨再将故事延续一点:大象走后,四个盲人各执一词,争论不休。此时走来第五(接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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