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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

  制度建构的另一个前提是,大量、准确、精细的实务调查。没有这些实务调查(只是根据模糊预测)就不可能有科学的制度设计。当下,民间立法虽已启动,但是大量的实务调查却未先行,这也必然导致民间立法基础不牢,犹如空中楼阁。对于民间立法而言,将研究、立法和大量的实务调查一体化是十分困难的。目前的实务调查主要通过法院系统来完成,在实务调查中,最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提出证据制度需要完善、充实的“真问题”。(注:笔者注意到实务工作者所提出的许多问题,并不是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建构的问题,有些问题实际上在现有制度的框架下完全可以解决,不过是对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没有到位。)这种调查最大的缺陷是调查的单向度,即只限于法院的司法角度,而对于更重要的方面,即律师、当事人方面则没有涉及。任何调查实况的描述都将受到主体角色和意识的影响,被调查主体的单一化和单向度都将干扰调查结论的正确性。因此,如何在立法过程中实施大量的实务调查,对证据制度的运行实况和诉讼的实际需求有真切的了解,无疑是一项庞大的工程。
  对于外国民事证据理论缺乏深入的研究和了解,是民事证据立法的先天不足,但更重要的是我们缺乏对国外证据制度具体运作的了解和把握。任何法律的成文规定与其规范的实际运作总存在着差异,因此也只有通过对运动中的制度的认识,才能准确和全面地理解该制度,把握其制度运行中的障碍、缺陷以及制度运用主体的修正效果。遗憾的是我们对国外证据制度的实际运作知之甚少,观光性考察不过是蜻蜓点水,这种考察不仅无助于证据制度建构的科学性,反而带来很多误识。
  基于上述考虑,有学者指出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缓行,至少应当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此,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形势使我们没有更多的时间去纠缠所谓理论问题,当下最要紧的是尽快出台《民事证据法》,尽快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然后通过不断修改加以完善。
  四
  《民事证据法》的起草现已开始,除了《民事证据法》以外,《刑事证据法》的起草也在进行中。这两大证据法的起草,实际上也影响到了行政诉讼法领域。因此,有行政诉讼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提出,既然要分别制定《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那么,是否也应当独立制定《行政证据法》?这样一来就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证据法》是否应当按照不同的领域分别加以制定,即:是制定统一的《证据法》,还是分别制定《民事证据法》、《刑事证据法》和《行政证据法》?
  《民事证据法》的独立起草实际上是基于两个因素:(1)民事审判中实务界对《民事证据法》的需求。应当看到,实务部门对《民事证据法》的要求比刑事领域要更急迫一些。民事审判实务界通常认为,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灰色领域最多的是在民事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方面。但在刑事领域中,关于证据效力、证据认定、证据运用等方面问题也比较突出,实务界对于《刑事证据法》的要求也比较强烈,可是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领域中对民事证据制度规范的需求更为强烈。(2)民事诉讼理论界和民事审判实务界均认为民事证据制度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即: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相比较,其特殊性大于三大证据制度的共性。这是因为刑事法与民事法毕竟是两大完全不同的实体法体系;刑事法体系是属于完全的公法体系;而民事法体系,在其实体法领域中是私法体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不能说是完全的私法领域,也可以说它的私法性质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是公法和私法相混合的领域。由于《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实体法属于私法领域,所以私法领域中的若干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就必然要得到贯彻和执行。因此,在民事证据制度中民事法律的特殊性也必然要得到体现。
  基于这两点认识,民事诉讼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如果要制定《证据法》,首先应制定单行的《民事证据法》。既然制定单行的《民事证据法》的依据是其特殊性,那么就必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分别制定的理由之一是该证据规则的特殊性,那就应当制定单行的《行政证据法》。制定《行政证据法》的要求一旦被提出来,问题就变为:究竟是分别制定三个领域的单行的《证据法》,还是制定一个统一的《证据法》。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即:《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和《行政证据法》,也并非不可,但从立法的资源来看,分别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并分别加以通过将会占用大量的立法资源,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法律并不是越多越好,立法时必然要考虑尽可能减少立法的重复性,尽可能地节省立法资源,只有高效的和科学合理的立法才便于该法律的实施。决定是否制定单行的《证据法》时,我们必须将各证据法的特殊性与共性进行比较,充分了解是共性大于特殊性,还是特殊性大于共性。比如将行政诉讼领域与民事诉讼领域进行比较,充分了解行政诉讼中行政证据制度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制度的特殊性的差异究竟有多大。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这样的模式:将行政诉讼中具有特殊性的制度规定在拟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证据法》。(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虽然这样做在名义上有一定的差异,但这不会成为一个障碍。民事诉讼理论界许多人是持这种观点的。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证据法》仍然是共性大于其特殊性。比如:在证据的种类、证据合法性、证据效力、证据认定的原则和方法等规定方面都具有共性。既然有如此多的共性,就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这样更容易集中加以规定,避免因分别制定而带来的不一致。虽然分别制定后也可以再协调,但这会增加立法的环节,容易出现问题。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就可以节省立法资源,便于立法工作者集中进行讨论、修改、调研等。但问题在于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所遇到的问题可能不一样,即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与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以及行政诉讼中行政证据制度的问题是不同的,而这些问题的差异性仍然起因于各个领域中证据制度的特殊性,特殊性导致了问题的不一致性。既然有不同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中解决问题的时间、过程、方法、步骤也就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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