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得持空白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当然它要具有效力,但不是已经补齐完整的票据具有的效力,而是仅指已完成了发票行为,尚未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补充的空白票据相应具有的效力。但是,空白票据毕竟是欠缺绝对应记载要件的“未完成票据”,在其补充记载完成前,不能承认其与完成票据具有相同的效力,即不得依空白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因此,“持空白票据提示付款,不发生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效力,而票据债务人对空白票据如拒绝付款,不产生迟延给付的后果” [11]。即是说,当此情形下,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或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补记以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不得使用”一语解释为不得持没有记载完全、意图后来补充而签发的空白票据,在依当事人合意补齐前行使付款的请求权较妥当。如空白票据已载确定金额,但欠缺发票日或到期日,持此票据为支付请求,得为债务人拒绝。
(2) 空白票据丧失不得申请公示催告保护其权利,而只能为止付通知。票据丧失是持票人无抛弃的故意,而票据却脱离其占有之谓。一般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大体上依公示催告(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或普通诉讼(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两种救济途径保护其票据权利。
空白票据失票人可否依如上途径救济其丧失的票据上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界对此意见不一。有的采宽容态度,认为空白票据与普通票据一样可为公示催告程序[12];有的采限制态度,主张空白票据不宜为公示催告程序[13]。
笔者认为,对空白票据得否为公示催告程序宜采限制性态度。有三点理由:其一,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如失火烧毁、水浸毁损)和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盗)之分,其后来能否为妥当补记,完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空白票据,准许为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显然不妥;其二,票据丧失处理的一般程序是先行止付通知,而止付通知的发出不等于止付通知效力的发生。其效力的发生尚有待于空白补充完成,又如何能先行对票据行为尚未完成的空白票据公示催告?其三,与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不合。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的一般程序是: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书于法院,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如我国民诉法第193条)。而空白票据不存在票面金额等明确内容,票据权利人也就无从向法院提供票据金额,申请人因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空白票据失票人虽然不能籍公示催告保护其票据上的权利,但可以求助于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辅助性制度,即挂失止付制度,通过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为止付通知获得救济。
空白票据是内含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证券,其丧失后票据上签名人的付款之责仍然存在,确有被他人补充完成票据其它空白处而冒领款额,或受善意持票人追索而不得以向其付款之虞。因此,空白票据失票人向付款人为挂失止付通知以为防范,属事理之当然。
但考虑到空白票据的法律特质,失票人所为的挂失止付通知并不即时发生效力,而是待失票人所丧失的空白票据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此时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事项,应以嗣后提示付款之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为准)。故学者称之为是“附条件的挂失止付通知”[14]。亦有学者认为此“止付通知”当解释为“止付之预示”,应待其空白补充完成并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始生止付之效果--—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15]。但止付金额应在票载金额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