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学说认为,签名人如果有委任补充权的意思,则补充权就存在,可称之为“意思说”(或“主观说”)。在私法关系中奉行个人自治原则,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其意思表示过程是这样的: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必须首先在内心形成效果意思,再通过意思表示进行表示行为。根据这种法律构造进行判断,如果票据行为人是基于补充的意思发出有空票据的,对此应给予足够的尊重,认定补充权存在。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有“按原订合约”补齐的文句,英国票据法中有“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的文句,可以认为它们采用的是“意思说”。
问题在于没有补充的意思的场合,或者说意思表示有瑕疵、欠缺的场合。如某人根本就没有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却把金额一栏空着发出了票据。当此情形下,依意思主义的民法法理,存在瑕疵、欠缺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导致无效或被撤销。可是在票据行为中一旦出现撤销或变为无效的场合,就会威胁到票据交易安全的宗旨,阻碍票据的流通。所以是不能把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可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原样搬到
票据法中使用的。
至于行为人的授权意旨应否在票据上表示,各国票据法都未明确规定。为了将空白票据与欠缺应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相区别,为了减少因补记而造成的当事人间的争执,有学者主张应记载授权意旨[4]。
“意思说”(或“主观说”)的缺点是明显的。该说将签名人的意思作为判断补充权授予的认定标准,使空白票据的有效范围变得狭窄了。这对签名人利益的保护并无不妥,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却显欠缺。如甲签发空白票据于乙,并订立仅能补充100万元为限的补充契约,若乙违反契约为200万元之补充,自属滥用补充权无疑。此经不当补充之票据为第三人丙取得,丙即使善意并无过失,亦得受甲乙订立之补充契约所限范围的拘束,只能取得100万元的票据上权利。此结果显然对丙有欠公允。“意思说”于此种场合,不得不籍助
票据法之“外观法理”,以补救其缺失。
此外,依
票据法之一般原则,票据要件应完整、确定,欠缺则票据归于无效。如主张其系空白票据而为有效者,应由持票人就补充权授予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此属一般原则之例外。但此项举证责任往往极其困难,以致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有违法律承认空白票据之宗旨,此亦“意思说”较难克服的弱点。
第二种学说认为,补充权和签名人的意思不发生直接关联。客观地看,只要留有待补充的空白,则可认定补充权存在,可称之为“客观说”。据此学说,如果签名人实际授予了补充权,空白票据当然就成立。但是,从票据的外观上,谁都能看出是预定要进行补充的票据的话,那就要视作是已给予了补充权的票据。这是英美法“禁止翻供规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票据法律关系上的具体运用。因为,按照这一规则,法律不允许有理智的人否认从票据的外观上得出预定要进行补充的合理推论。虽然,该学说有使未实际授予补充权于他人的签名人利益遭受不测损害之虞,但法律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相协调,认外观授权为产生空白补充权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