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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

  (二) 空白票据构成的独特性。通说认为,所谓空白票据就是票据行为人签名了的,让其它必要性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空着,以让后来的取得人补充填妥未写的必要条件的证券。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作为“未完成票据”,其法律构造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空白处为签名人故意所留。空白票据中的“空白”是签名人于签票时有意留下来的,以待后来的取得人填妥。签名人知道该票据尚未填写完全,但他知道该票据在提示付款时则一定是填写完全的票据。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可以据票据面上记载金额付款,填妥后的票据效力与自始就是记载完全的票据效力相同。如果票据上空白处是签名人无意中遗漏的,签名人本不知道该票据尚未填妥,主观上也无等待后来的取得人补充填写的效果意思,或者签票人签发票据时纯属玩笑,他是打算让票据无效的,则该票据不能被认定为空白票据,而是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的票据。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都规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如《德国票据法》就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不认为是票据;而英美法系则概括地规定了票据的记载,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显然,《美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为无效。
  (2) 签名人签发留空票据时附有补充权。票据是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的流通证券。这于空白票据亦然。所不同的是,在同一张空白票据券上并存着两种不同又不可或缺的权利。一为以补充作为空白票据停止条件的票据上的权利,一为渊源于“原订和约”的“空白补充权”。因此,空白票据是一种附有补充权的票据[2],这也是它与不完全票据的本质区别。
  所谓“补充权”,即是空白票据的签发人授予后来取得票据的人补充票据要件之欠缺,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应注意的是,补充权仅因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可以使留空票据变为完全票据,所以在权利的分类中,它属于形成权具有创设能力,依形成权之行使,票据上法律关系始为成立。此种补充权系随着空白票据成立而授予,授予后,纵使空白票据授权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丧失代理权,均不影响其效力,亦不许授权人任意撤回[3]。
  这样一来,如何认定票据行为人授予他人补充权,或者说,在何种场合才表明补充权的存在,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对此学界颇多争议,综合起来约有三种主要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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