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是说,仅有承兑人签名的空白承兑、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保证人签名的空白保证均可构成空白票据[9]。这是与现代票据立法的趋势一致的。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1988年12月9日于纽约订立,1900年6月30日以前开放签字)第三者2条规定可以构成“不完整票据”(即空白票据)的签名人有“出票人”、“承兑人”、“签票人”三种。该公约的规定与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0条的规定(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一致。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出票人(发票人)、承兑人、签名人、背书人均可以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均能构成空白票据,但他们的权限却不相同。其中只有出票人(发票人)有权授予他人空白补充权,其他任何票据行为人无此项权利,而只能在出票人(发票人)预定的权限界区行事。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因一定原因,有意将票据上的一些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或完全不记载,授权受票人或其他人在以后以补充完全的票据。
二、 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一) 权利之行使
空白票据持有人权利的行使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为补充前的阶段,一为补充后的阶段。在补充前的阶段,空白票据持有人得以“原订合约”或视有关签名为“表面授权”而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文义对空白处行使补充的权利。如可依权限范围以个人自由意思填具任何金额数目于金额栏或预留的任何其它重大事项栏目。在此阶段得行使的权利还包括空白票据转让权,因空白票据亦是可流通的证券(国际通行
票据法便对此都作了较宽容的规定),只不过其转让流通时,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流通。并不因授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授权人本人也不得随便撤回。因此,空白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包含空白票据转让与空白补充权转让。
在补充后的阶段,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此时的票据具有与自始即记载完全的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向相对人(票据债务人)主张实质权利——支付请求权,并最终实现其权利内容。相对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如台湾
票据法第
十三条)。
(二) 权利行使的限制
现代各国法律,莫不对权利行使设有一定的限制。认为权利本系社会的制度,其行使应有一定的范围,如果权利之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及社会利益,是有违权利存在宗旨的,此亦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0]。空白票据是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证券。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这种债的关系与民法上的债的关系并无实质的不同。其内容的现实化同样不能任意甚或肆意为之,而应受一定限制。此亦大体符合近、现代票据立法、判例和学说发展趋势。当然,对空白票据权利行使的限制,应基于正当理由,并有一个合理的“度”,以保障不违法律之最高价值取向——正义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