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3-115条2项否认了空白票据交付的对世性,认为未完成票据之交付欠缺为人的抗辩之一种,其签名人不得对于正当持票人为交付欠缺之抗辩。
第二种学说谓之“创造说”。此说认为,只要具备了票据的记载和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那么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发生。至于票据交付与否并非是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要件。票据行为一经签名即告完成,若票据欠缺交付契约,则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人的抗辩问题,签名人不得对于善意取得人为抗辩。比如发票人制作了金额1万元、不记载收款人的空白票据,并签上了名。该种场合“创造说”认为在签名的瞬间,1万元的债务就发生了(如果金额栏空白,则发生尚不能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小偷盗走该票据和被小偷盗走1万元现金的后果并无区别。虽然小偷是当然无权利人,但从小偷处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却有可能会有效取得权利。
在“创造说”里,权利发生的时间显然要比在“交付契约说”里早一些,权利发生的时间越早,就越有利于对取得票据的人的保护。因票据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当然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如上分析,可以说“创造说”更加能彻底地谋求到交易的安全。正因为如此,“创造说”日益显示着强大的生命力,“交付契约说”的主流地位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4) 留空处须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且必须是其全部或一部有所欠缺。签名人签发空白票据时,可以不记载的留空处必须是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即
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例如,一张未填写金额、无收款人名称、无付款日期的支票。如果欠缺这些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有效性。即使票据上留有空白,如果该空白不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也不能认定为空白票据。因其纵未加补充,该票据亦自始有效。但亦有学者认为,若发票人既对此等欠缺事项留待补充,自应解释为得准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尊重发票人之意愿。
(5) 签名人并不只限于出票人。英美法系
票据法将“经由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日内瓦法系国家
票据法并未明确将必须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人签名,该签名人即是票据上责任的承担者。多数情形是出票人于空白票据上先行签名,但是构成空白票据的签名并不以出票人先签为限。在实务中可能出于担保或其他目的,亦有未经出票人签名,而已经见票人承兑、保证或他人背书之情形存在。故除有空白发票,即仅有发票人签名之空白票据外,尚有纯粹之空白承兑,即欠缺全部要件之汇票上,先由承兑人签名之空白承兑票据;或纯粹之空白背书,即先由背书人在欠缺全部要件之票据上背书签名后,交付于发票人为补充其要件之票据;或空白保证,即保证人在欠缺票据要件之票据上为保证人签名,亦得成立空白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