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据制裁
当事人不遵守证据法有关规定的,给予自动的证据制裁。比如,当事人未根据规则开示鉴定结论的,则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未取得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运用其拒不开示的证据以及不允许他方当事人查阅的证据。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4)刑事制裁
民事诉讼中的刑事制裁,主要包括追究违法行为人藐视法庭罪、伪证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尤其以藐视法庭运用最广,这也是法官经常使用、最体现法官权威的保障程序适当运行的制裁方式。比如,规则第32.14条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再如,对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的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法院还可裁决其藐视法庭,处以罚金或监禁。
3.制裁的效力
规则第3.8条规定,如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法院因此作出的制裁生效,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取得救济的除外。如制裁系支付诉讼费用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对支付诉讼费用命令提起上诉,而获得救济。
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改变履行义务的期间。规则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间为一定行为,并规定了不履行义务之法律后果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延长实施该行为的期间。
4.对制裁的救济
当事人受到制裁的,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规则第3.9条规定,法院对不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给予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a)司法利益;(b)是否立即提出救济申请;(c)是否故意不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d)不履行义务是否有充分理由;(e)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遵守其他规则、指引、法院命令以及任何相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f)是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还是诉讼代理人不履行义务;(g)如作出救济的,是否能按开庭审理日期或可能开庭审理日期进行审理;(h)不履行义务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以及(i)给予救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三、英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的特点
(一)法院案件管理的定位:积极的案件管理
1.管理案件,不仅是法院的权力,而且是法官的职责。
规则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规定,法院须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而所谓积极的案件管理,包括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相互合作;在案件初期阶段识别系争点;即时确定需进行充分调查和开庭审理的系争点,并相应以简易方式审理其他系争点;确定审理系争点的顺序;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用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部或部分和解;确定案件管理日程表等事项,控制案件进程;考虑采取特定程序步骤的可得利益,是否与实施成本相适应;在同一场合尽可能更多审理案件的系争点;无需当事人出庭迳行审理案件;运用科技手段;以及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效率地进行而作出指令。
2.法院积极的管理案件不仅表现为广泛的权力,更表现在行使案件管理权力的方式,即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
规则第3.3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之权力”,即除本规则或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行使作出命令之权力。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的,则法院可给予任何可能受命令影响的人士进行陈述之机会,以及如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机会的,法院可规定进行陈述的期间和方式。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以及举行审理程序,以裁决是否作出命令的,法院至少须提前3日,向可能受命令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发送审理程序通知书。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审理,亦不以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权利为要件。则受命令影响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变更命令或者中止未经审理程序的命令之执行,以及命令须载明,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变更申请。
(二)法院案件管理的目标:司法公正与程序经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