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分配看民事诉讼的本质
法官职权的扩张并不是无限的,因为法院职权主义虽然有可能比对抗制更有效率,但更不能保障发现真实和接近正义。法官职权扩张的限度也是以民事诉讼基本目标为平衡标准的,如法官职权与之相悖,不能促进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程序经济的,则属不效率、不公正、不合理的职权。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考虑了法官职权扩张与当事人自主的均衡性。
如果从表面和形式上来看,英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职权甚至不亚于我们,那么是否可以推断,英国的诉讼模式已从对抗制转变为职权主义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从形象思维入手,百余年来英国关于法官、辩护律师的假发之争,直至今日的结果还是保持传统,连假发都改变不了,还能谈得上诉讼模式发生根本改变吗?当然,假发并不是对抗制的象征,法官职权主义也可以是戴着假发的职权主义。但英国民事诉讼对古老传统的延续与坚守,是我们不能忽略的。而从英国法官职权的结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法官的职权主要是程序管理权,如期间控制权、程序中止、合并、分离权、系争点管理权、庭审保障权、成本控制权、书面审理权、技术运用权等,都是为了促进诉讼程序井井有条地顺利进行,主要目标是减少诉讼延迟和降低诉讼成本。英国以及其他的普通法国家,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法官职权,但尚不能称为法院职权主义。因为在法院职权主义的框架下,法院职权并不限于就促进诉讼程序的迅速、井井有条地展开进行司法控制,法官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责任依职权自主引入事实和证据(包括各种证据,毫无限制),拥有以法官身份调查客观真实之司法权力和责任,有职责向当事人提供咨询与协助,法官未依职权引入事实和证据的可作为上诉理由。而在英国,“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习惯依然十分强大,法官并没有职权提起诉讼程序,也不能依职权发动证据调查,不拥有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外寻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和权力,这些都表明英国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于对抗制,只不过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制。
从英国的实践到普通法国家乃至世界范围,我们可以看到,纯粹的对抗制的确难于适应诉讼实践的需求,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风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因此接近司法的手段历史地演变为法院程序管理权的强化。 “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对当事人的保障相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10]这表现为近年来管理型司法的兴起。当然管理型司法是否真能达到预期效果,还有待观察。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据此主张,对抗制将逐渐走向终结。有人建议采取更加激进的改革措施––––“鼓励现有的司法干预激进地变革,向法院职权主义模式转化”。[11]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尽管在19世纪中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20世纪70年代至今,普通法国家曾经或大或小出现过几次对抗制批判浪潮,就对抗制的内在缺陷进行了反思,并促进对抗制在发展中的自我修正,主要表现便为当事人在对抗中加强合作、在当事人自主中法院管理权强化。大陆法系国家实际上亦出现了当事人自主与法院管理权的相互补充。但对抗制批判并未改变对抗制的基本诉讼模式,就对抗制批判本身亦有一个再批判的过程,以清除误区。
对抗制及其近年来推行的改革,敦促我们必须揭示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规律,必须回答,民事诉讼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与自然正义的关系?对抗制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要强化法官职权?法官职权强化的限度是什么?法官职权的强化与发现真实的关联何在?对抗制是否会走向终结?
通过反思对抗制,我们可以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尝试从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分配角度,对民事诉讼的本质进行思考。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结地归纳为––––对抗与自主。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制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同时,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却并不仅仅是当事人(包括律师)私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自然正义是民事诉讼的本原性基础 ,借助经验主义哲学、基于自然正义演化而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对抗制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对抗制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在程序自由主义受到抑制的框架下,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民事诉讼中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事实上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将历史地担当这一理论之哲学基础。[12]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 的全新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