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书面审理权
《民事诉讼规则》为促进诉讼效率,在很多程序步骤中规定了书面方式,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言词原则。如规则第1.4条第2款第j项规定,无需当事人出庭,法官有权迳行审理案件;第12章规定了缺席判决;第23.8条规定无需经审理程序即可迳行处理的申请;第27.10条规定了未经审理程序迳行裁决。
(九)技术运用权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非常强调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科技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从1996年沃夫勋爵《接近司法》调查报告,到1997年鲍曼法官《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6]、1998年《司法现代化》白皮书[7]、1998年戈夫.霍恩《民事司法––––信息时代争端的解决和防范》[8]提出的5-15 年信息技术在民事司法制度中运用的规划,到2001年初英国法院行政署提出的《民事法院的现代化》[9]咨询论文,我们可以看到现代科技极大地改变了、改变着英国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乃至基本的程序规则,并将以加速度继续对英国民事诉讼产生深远影响。规则第1.4条第2款第k项也规定,积极的案件管理包括促进科技手段的运用。规则第3.1第2款第d项规定,法院有权通过电话或其他任何直接言词方式举行开庭审理和接受证据。
(十)附条件命令权
规则3.1条第3款规定,法院作出的命令,可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以及规定不遵守命令或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后果。第24章诉讼指引第5.2条进一步规定,附条件命令,系要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1)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2)视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与诉讼请求或答辩有关的特定措施,但同时又规定,如当事人不履行命令确定义务的,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案情声明。
(十一)裁决补正权
规则第40.12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随时补正判决或命令中存在的非故意错误或遗漏。
(十二)制裁权
1.制裁的特点
《民事诉讼规则》建立了有效的制裁机制,主要特点包括:(1)制裁的目的在预防,而非惩罚;(2)规则明文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未履行开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未开示书证作为证据;(3)法院所有指令皆载明不履行义务应给予有效、自动及相关的制裁;(4)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拥有自由裁量权;(5)制裁坚持适度原则,与违反义务的程度保持均衡,因为随意对细小的错误予以制裁反而会引发冗长、高成本的派生程序;(6)制裁设有适当的救济机制。
2.制裁的方式
(1)驳回诉讼或撤销案情声明
如当事人严重或多次违反规则、诉讼指引或诉前议定书的,法院拥有驳回全部或部分诉讼之自由裁量权。规则第3.4条规定了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权力。如法院认为案情声明未披露提起诉讼和进行答辩之充分理由的、案情声明滥用法院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的、或者、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可撤销案情声明。如法院撤销案情声明的,则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有关法律后果的命令。如法院撤销原告的案情声明,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而在原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前,原告基于与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向同一被告另行提出新诉的,则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中止新诉的进行,直至原诉有关诉讼费用付清为止。
规则第3.5条规定,如法院作出命令,规定当事人如不遵守命令设定的条件,将撤销案情声明,而被作出命令的当事人不遵守命令的,法院有权撤销案情声明后,不经开庭审理迳行判决。当然依规则第3.6条规定,法院依据本规则第3.5条判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可不迟于判决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4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判决。
(2)经济制裁
如当事人违反规则、诉讼指引或诉前议定书的,法院可给予经济制裁,制裁的主要方式包括诉讼费用的分配和补偿、不予支持损害赔偿利息、或者减少或增加债务利息等。如当事人违反诉前议定书不必要地提起诉讼的,法院有权在作出如下命令时考虑当事人未遵守诉前议定书之情形予以制裁:(1)诉讼费用;(2)利息;(3)诉讼时效;(4)诉讼中止;(5)是否责令当事人向法院付款。如当事人严重或多次违反义务的,法院有权责令即时支付中间程序的诉讼费用。再如规则第36.21条规定,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比第36章要约建议的责任更大,或者对被告的判决比第36章要约建议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更有利的,则法院在裁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中,可责令被告承担全部或部分款项(包括利息)的利息,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base rate)的10%,期间自被告本可承诺而未承诺的最后日期起计算,但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不公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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