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提升,明显地体现于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中。《民事诉讼规则》以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案件管理,如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3章法院的案件管理权,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阶段,第27-29章分别规定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案件管理。《民事诉讼规则》的其它条文也间或都有关于法院对案件管理的规定。在新程序规则的框架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
(一)法院管理的一般权力
除规则明文规定之外,法院依据其固有特征而享有管理的一般权力。规则[5]第3.1条第1款强调“法院管理的一般权力”,即除本条列明法院管理的权力之外,法院还享有其他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其他法规授予之权力,或者另外享有其他任何权力。之所以规定法院案件管理的一般权力,这是因为法院职权充斥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甚至延展到诉前和诉后,《民事诉讼规则》全文处处皆是关于法官职权的规定,法官的权力是无法一一列举的。
(二)期间控制权
规则第1.4条第2款第g项规定,法院有权确定案件管理日程表等事项,控制案件进程。规则第3.1第2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法院有权延长或者缩短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期间(即便在履行期间过后,亦可申请延期);法院有权延期或者提前举行审理程序。
(三)程序中止、合并、分离权
规则第3.1第2款第f项规定,法院有权概括性中止任何诉讼程序的进行或判决的执行,或中止程序至某一特定日期或事件的发生。规则第3.1第2款第e、g、h项规定,法院有权指令任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如反诉),按独立的诉讼程序审理;有权合并诉讼程序;有权在同一场合审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规则第1.4条第2款第i项规定,法院有权在同一场合尽可能更多审理案件的系争点。
(四)系争点管理权
法官职权虽然强化,但并非无的放矢,法官职权的火力集中在争议焦点上,即规则特别强调案件系争点的管理。规则第3.1第2款第i、j、k、l项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对任何系争点进行单独审理;有权确定系争点的审理顺序;有权排除系争点,不予考虑;有权对初步系争事项裁决后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判决。规则第1.4条第2款第b、c、d、i项规定,法院有权在案件初期阶段识别系争点;有权即时确定需进行充分调查和开庭审理的系争点,并相应以简易方式审理其他系争点;有权确定审理系争点的顺序;在同一场合尽可能更多审理案件的系争点。
(五)证据主导权
主导证据是法院的一项重大权力。规则第32.1条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就如下事项作出指令,对证据进行主导:(a)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b)裁决上述事项所要求证据的性质;以及(c)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根据本规则有权排除可采纳的证据。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交叉询问进行限制。第34.8条规定笔录证言,弱化了言词原则。第35.4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第35.7条规定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单一的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
(六)庭审保障权
规则第3.1第2款第c项规定了强制出庭权,即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规则第1.4条第2款第l项规定,法院有权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效率地进行而作出指令。
(七)成本控制权
法院对诉讼成本控制最重要的方式,是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补偿。规则第43-48章皆是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订了有关诉讼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则及诉讼指引篇幅浩大,规定详细,近八万字。规则第1.1条第2款第c项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采取与案件金额、案件的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财力等因素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即所谓的相适应原则 (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规则第1.4条第2款第h项规定,法院有权考虑采取特定程序步骤的可得利益,是否与实施成本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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