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保障税款优先得以实施的制度规定,否则对税款优先再好的设计也只能是纸面上的,实际的情况可能远远出乎立法者的意料。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在必要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有关机关拒绝与税务机关合作,造成税款流失而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状态下的法律条文也只能是法律条文,税务机关的权力也就在单纯的条文状态下不知所终。法律的实施状况会进一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的预期、博弈活动及机会主义倾向,多种因素整合作用的结果可能会使制度的运行结果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对违反税款优先原则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我国也许更具现实意义。
【注释】 这里指的是2001年修订以前的
《税收征管法》。
参见本书《纳税人权利》一文。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2001年修订的
《税收征管法》仍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该法第
15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参见王火生:《美国的“纳税人遵从”理论及其对我国征管改革的启示》,《涉外税务》1998年第1期。
2001年修订的
《税收征管法》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地完善,该法第
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7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