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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中,立法者放弃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的规定,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无规定,至今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无明确规定。如收取培训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培训费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纳税,一方面行政事业单位属非生产、经营单位,
《税收征管法》不要求其办理税务登记,另一方面对其税款的征收,税收违法的处罚,却不得不比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管理,两方面的不协调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不便:纳税人自然不愿和税务机关多打交道,而税务机关也觉得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然而却发生应税收入、财产和行为的纳税人越来越多,其应纳的税款也较以前有了很大幅度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对纳税人实施普遍登记的原则,将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都纳入
《税收征管法》约束的范围。可以单独加以规定的是现阶段我国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基于成本效益角度的分析,现阶段我国将这部分数目众多、应纳税额相对较小的纳税人纳入税务登记的成本和其效益相比,显然不符合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当然,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个人纳税人一直不需登记,随着个人纳税数额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税收信息处理系统的建立,银行个人存款管理的加强以及税收监控手段的改进等,我国终将也对个人建立完善的税务登记网络。就目前情况而
言,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改进需要我们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义务。
上述对纳税人实行普遍登记以及建立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的做法在目前进行的税收征管改革中更具现实意义。改革的进行使“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正被人们普遍认同并接受,但人们在尝试新征管模式的同时,也放弃了旧模式的一些长处,如一些地方在开展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同时,取消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在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同时,忽略了对税源的监控。这样试图通过征管方式改革来加强征管的做法更多地还是强调对行政手段的运用,对制度上的设计重视不够,极易造成强调一点加强一点,保了这头放了那头的现象。要在整体上加强对税收征管的控制,有必要从制度设计入手,从法律上对税源的控制作出规范。
2.协调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