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款优先这样一个处理税收权力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税收征管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制度上已初步勾勒出税款优先的原则,虽然从整体上看,这一原则还处于不甚明朗有时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状况中。
税款优先解决的是权力冲突问题,冲突一方是由国家行使征税权而对纳税人产生的债权,另一方是纳税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由于两者发生冲突最典型的状况存在于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之时,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我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企业法人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前述完全相同的清偿顺序。这些规定表明,税款的清偿,劣于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优先于一股债权,至于有担保的债权则提前得以实现,不在破产财产清偿之列。这样规定正是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体现。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因其不属于一般私法上的债权权益,而是基于
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上的权益,且通常与基本人权及社会公益密不可分,法律赋予它优先干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是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出发所作的利益衡量,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般的破产债权,如拖欠银行的贷款、对供应商的应付货款等,其清偿顺序都在国家税款之后,破产财产只有支付了所欠的税款以后,才能用于一般债务的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指明税款优先的原则,但对税收债权和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先后顺序作了规定,其包含的精神即是税款优先。那么,税款优先在执行中的实现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从现实生活的实践来看,税款优先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流于文字表述而已。税款优先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与司法权或其他行政执法权的冲突中成为一句空话;或者在纳税人采取的种种违规行为下无所作为。
就前者而言,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常常发现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而对税务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二次进行查封、扣押。甚至有些司法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涉税违法行为,但以种种借口阻碍税款的入库甚至挪用税款。这里,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产生了税务执法功能弱化的后果。由于税务机关的执法权是为了保护公法上的债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免费搭车、进而损害全体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而司法权的行使更多情况下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其他行政执法权所要维护的利益也多不具备税收的强烈公益性,所以,税务执法权原则上应优于其他权力。但我国缺乏这方面的相关协调规定,倒是《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得重复冻结。《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机关不得再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法院有权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02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9]在税款优先和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中,税款优先就成为制度漏洞的牺牲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