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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理论探微

  如前所述,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故意的内容上存在着显著的区别,由此也决定了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犯罪形态上的不尽一致。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陷害教唆的可罚性,所以这里的探讨只能是一种应然层面上的努力。根据以上论述,在立法上应当以行为人目的实现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就陷害教唆而言,所谓陷害教唆既遂,就是教唆人陷害他人的目的已经实现,被教唆人的行为终止于犯罪未遂在其意料之中,故而这并不影响教唆人的犯罪处于既遂状态。而一般教唆的既遂,则要求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教唆人追求的是被教唆人犯罪的既遂。既遂形态的要求不同,必然决定了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各种未完成形态上也难以一致。下面笔者仅以两组范畴的对比来说明二者在犯罪形态上的不尽一致(注4:这并不是说,二者在犯罪的各种未完成形态上完全不一致。比如说,二者在犯罪未遂形态上就有交叉,如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后又放弃犯意,无论一般教唆还是陷害教唆,都是犯罪未遂)。
  1.不能犯之陷害教唆与教唆犯未遂:教唆犯的未遂是指教唆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即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完成的教唆,即教唆犯本身的未遂,如教唆过程中遭他人制止而未将教唆行为实施完毕;(2)失败的教唆,即教唆行为实施完毕后遭被教唆人拒绝;(3)无效的教唆,即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产生犯意后,又自动放弃犯意,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4)被教唆人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5)被教唆人在预备阶段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6)被教唆人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7)被教唆人在实行阶段终止于未遂形态。其与不能犯之陷害教唆相似的是,所教唆之罪都没有既遂。所不同的是教唆人对于所教唆之罪未发生既遂结果是否有认识、是否违背其本意:在不能犯之陷害教唆,教唆人对于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施犯罪不可能既遂是有预见的,在此情形下,教唆人并不追求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不发生在其预料之中,是其积极追求的情形,并不违背其本意;而在教唆犯的未遂,教唆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对此既可能是一种希望的心理也可能是一种放任的心理,而且,笔者认为,教唆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倾向性,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违背其本意的。
  2.能犯(未遂)之陷害教唆与教唆犯中止的异同:教唆犯的中止是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教唆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根据教唆犯二重性的特点及犯罪中止理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要求教唆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时间上,已经着手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之罪尚未既遂。(2)主观上,必须是自动放弃了教唆,即放弃了原有的犯罪故意。(3)客观上,必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有效地说服了被教唆人放弃犯意并且阻止了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人认为“如果由于被害人或受告发机关的过失,或者由于实行犯坚持其犯意,致使教唆犯的中止行为没有免除危害结果发生的,教唆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14]这种观点完全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及其中止、教唆犯的处罚的规定,不符合基本的法理,是错误的。而能犯(未遂)之陷害教唆虽然教唆人同样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人所犯之罪没有既遂,但不同的是:(1)所教唆之罪没有既遂,是教唆人预料之中的;但只要教唆人的陷害目的已经实现,就其陷害教唆而言已经既遂。(2)主观上,教唆人并不存在放弃犯意的情形,而是原本预见到被教唆人只能以未遂而告终,并且积极地希望被教唆人受到刑事追究,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陷害教唆犯主观恶性之减弱。(3)客观上,陷害教唆人追求的目的已经实现,被教唆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不存在任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外,教唆犯的中止,通常是教唆人直接作用于被教唆人而使既遂结果不发生;而陷害教唆则是通过报告警察或其他方式使被教唆人及时被抓获而终止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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