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形式上来看,陷害教唆的教唆人故意地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似乎符合了一般教唆的成立条件[9],应当以教唆犯论处。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故意的内容上有着显著的差别,并由此而导致二者在犯罪形态上也不尽一致。
(一) 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主观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
陷害教唆的教唆人不仅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使之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而且其“虽欲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之决意,但不欲使其所实施之犯罪臻于既遂,只欲其成为未遂”。[10]这与一般教唆在主观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具体而言:(1)陷害教唆具有陷害他人的犯罪目的,而一般教唆通常只追求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一般教唆的被教唆人在客观上也会受到刑事追究,而且这种客观结果的发生与教唆人的教唆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但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是合意进行共同犯罪,并不存在谁陷害谁的问题。笔者甚至认为,教唆犯使被教唆人堕落之说[11]也难以成立,因为教唆犯的作用仅在于挑起犯意,为他人犯罪决意的产生提供一个诱因。过分地夸大教唆犯的主动性和支配力,忽视被教唆人的自由意志,有将被教唆人工具化的嫌疑,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所以,虽然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被教唆人都会受到刑事追究,但教唆人是否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一个区别。(2)从教唆人的认识因素上来看:一般教唆的教唆人通常认识到被教唆人会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可能既遂;而陷害教唆的教唆人通常认识到被教唆人依其教唆实施犯罪会终止于未遂形态。所以,教唆人是否预见到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终止会于犯罪未遂形态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二个区别。(3)从意志因素上来看,一般教唆的教唆人意在与被教唆人合意进行共同犯罪,他积极追求的是所教唆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实现其“借他人之手谋一己之利”的犯罪意图,所以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持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而陷害教唆的教唆人对所教唆之罪的危害结果并没有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他所追求的是被教唆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教唆人通常对被教唆人行为的发展进程有着较大的控制力,他明知或确信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会终止于犯罪未遂形态,并希望犯罪以未遂而告终;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陷害教唆的教唆人对于犯罪的既遂不存在一种积极的希望态度。所以,是否积极地追求所教唆之犯罪的既遂是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的第三个区别。
(二) 陷害教唆与一般教唆在犯罪形态上也不尽一致。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12]以结局状态是否完成犯罪为标准将犯罪形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而所谓完成犯罪,通说认为就是行为完全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撇开要件齐备还是要件要素齐备不论[13],通说为司法认定提供了一个简单化、“可操作”的标准;然而这对于指导立法上如何确定某一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却毫无意义。笔者以为,立法是立法者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法律表述,藉此,“事实犯罪”得以上升为“法定犯罪”。所以,仅从司法的角度来看,立法上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应当具备证据的可证明性,这就要求
刑法条文表述的罪状更加符合或者说接近“事实犯罪”的情形。因此,笔者以为,如果撇开刑事政策的考虑不论(注2: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立法上会将
刑法介入的阶段提前,相应地,犯罪既遂的时间也会提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就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或者说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有没有出现(注3:这种观点学者有所论述,但多为反面观点,见前引肖中华书,第280页。笔者认为,从事实角度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来区分犯罪的完成与否,与司法上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区分犯罪的既遂与不遂,二者之间是统一的,并不矛盾。立法是为司法提供一种可供执行的标准,这种标准越接近事实,它的可操作性就越强;通常而言,除却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立法上确立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就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所以争论必须站稳脚跟,摆明立场,否则以此非彼,反倒打了自家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