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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由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转载的就有《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报》、《云南日报》、《杨子晚报》、《广州日报》、《检察日报》等媒体的报道。

1999年12月21日,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办了主题为《“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刘燕文告北大”一案大家谈》的学术沙龙(下文简称学术沙龙)。在沙龙进行之中,贺卫方先生明确提出:“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见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专门为此次沙龙编辑的小册子(下文简称小册子),页10。2000年1月6日,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中国首例学位诉讼案相关问题研讨会”(下文简称研讨会)。研讨会上,王利明先生认为:“海淀区法院不该受理此案。学术的评价属于高等院校的自主权,据我所知国外还没有法院受理的先例。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妨碍了高校的自主权。”而劳凯声先生的观点是:“法院判决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学术自由受国家保护,学术水平不能由法院作出判断。……对于学校的权力是自主权,法院不能侵犯的看法我有不同意见,学校的权力应该是公权,必须受到制约。”见徐建波、胡世涛:“学位之争能否启动司法程序”,载《检察日报》2000年1月10日第3版。

上注4所引劳凯声先生的发言业已表明其对学校管理权力性质的看法。在学术沙龙上,姜明安先生论及北大是否适格被告时指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见小册子,页13。

在学术沙龙上,姜明安先生阐述本案意义之一时提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他认为:“本案和前不久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辟了在教育领域为行政相对人(学生、教育、职工等)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盛行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学生和学校,公务员和政府,犯人和监狱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相对人(学生、公务员、犯人等)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权利,如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学校、政府、监狱等)的权利等。……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法规限制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但我国的法律、法规依然维护这种关系,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都没有给公务员、学生等对涉及内部行政关系的行政行为提供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在这两个案例一开,就在教育领域首先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开了内部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告行政主体的先河。”见小册子,页14。

上注6所引姜明安先生的发言亦触及学校与教师之关系。程雁雷女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教师和学生之间是‘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现在这种秩序正在调整。”她还认为在教师管理(如职称评定、人才流动等)方面,高校也存在潜在的纠纷。见刘万永:“学校一些规定就不合法:博士告北大案的启示”,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12月24日第5版。

何海波先生称:“如果说本案告诉我们什么,那就是:不但立法机关在推进法治,法官们也参与了这一进程。”见小册子,页20。

研讨会上秦惠民先生的一席话足见本案对于制度变迁的作用。“法律的可诉性,对于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具有特殊的意义。一个实际的案子,可能比众多专家的论证和争辩更有说服力,更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从1997年3月开始起草的《学位法》草案,已是第六稿。关于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主要是从有利于工作考虑,而对于诉讼的需要不太重视。通过这个案子,人们关于法律可诉性的意识,一定会大大地提高。”见徐建波、胡世涛:上注4所引文。

笔者在学术沙龙上曾经提出疑问,试图引起一定关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国家,一个在本土的历史和现时找不到相应深厚渊源的国度,我们是不是能够要求法官或被告遵循这样的正当程序。”“我认为在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时候法官才能够真的通过他们的判例,或者说什么时候中国的立法者才能通过立法,把在社会中已经形成一定程度共识的相关理念以权威的方式予以确认或宣告,让已经具备相应理念萌芽的社会民众普遍接受和遵循真正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程序规则。”对此质疑,何海波先生从法典制定者的局限、实质性法治主义原理、法官“超前判决”的普遍性、正当程序原则的实定法依据(“滥用职权”)以及遵循先例原则等角度作出了较有力的回应,论点是法官有必要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强世功、张庆方、孙海龙诸先生和金锦萍女士等都就法官的角色或作用发表了各自的观点。以上皆详见小册子,页15、17-20、22、24。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与学术沙龙上的发言相较,笔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之后)在本文中发生了观点的转变,不同之处在于:本文力在探讨法官如何做而不是何时做。

见陈华:“博士生状告北大”,载《青年参考》1999年11月26日。

刘燕文案主审法官饶亚东女士言:“我不知道他以前找的是谁,他这次找到我们,我们很快就进行了处理。”同上注。

“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一个阅读特定法律规定的人都在解释这一规定,因为他对它的理解与解释是不能分开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页421。

“在决定最佳方案时,法官有时得益于直觉。他根据直觉在问题和方案之间找到联系。有时,法官甚至在仔细衡量趋向适当结果的适当途径之前就感觉到了理想的结果。”但是,“直觉必须予以重审,必须经过理性化”。 Aharon Barak, Judicial Discretion, New Haven :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133-134.

摘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摘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见下注23。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110。

例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以下一系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是,其中哪些是行政权力哪些不是,似乎罕有深入的讨论或研究。具体举例言之,聘任教师是一种通过合同完成的民事权利还是一种像行政机关管理公务员那样的权力?又如,《体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然而,这条规定也未明确全国性协会实施的是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还是私领域或私性质的自治管理职能。更为极端的例子是,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多为法律法规所授予,可几乎无人认为它们是行政法意义上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关于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更为详细的讨论,见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载《行政法论丛》(第3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Peter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New York: Clarendon Press, 1996, pp.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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