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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美国有学者以他们生活其中的法律制度之发展为观察对象,指出当代“回应型法”正取代“自治型法”的现实。其理论阐述对于我们思考本国的相关问题也有相当借鉴意义。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页141。

笔者曾就田永案中出现的问题与海淀区法院的饶亚东法官和石红心法官交换彼此看法,非常感谢他们的直言相告使笔者了解到,他们对“兄弟”法院的判决极为关注,也经常收集汇总有关信息。据饶亚东和石红心法官介绍,第一例确立学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地位的案件,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于1995年7月16日受理的刘国聚、王云、张芳、马超诉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技术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案。而他们是在1997年夏天从《法制日报》上获知此消息的。

近半个世纪以来的“沉寂”现象应该有多个交错在一起的原因,本文不拟探讨,但1998年颁布之《高等教育法》也许应该促使法学界意识该课题的重要意义。在鼓励社会办学、破除公立学校垄断高等教育的前提下,这部法律的第32条直至第38条(共7条)明文列举了高等学校在一系列事项上的“自主”权利。“自主”究竟具有什么涵义,这是一个具有极大研究价值的题域。

见上注4。

教育法》第25条第3款、《高等教育法》第24条都明文确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原则。《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国、德国等国家把高等学校定性为“公务法人”、“公法人”或“公法社团”,并且都将其视为自治行政的一种组织方式。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119-125;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1997年,页146。

这种对权力作具体分析的思路,也可从其他国家制度成就中借鉴。例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鉴于“实质专业问题之判断非法官个人能力所及”,所以,早在1959年就通过判决确立尊重考试委员的原则,“仅对考试机关之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轨作审查,例如考试委员:①是否有遵守程序性规定;②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③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④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1991年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行政法院以上立场还过于保守,遂通过两个判决更加强对那些影响考生重大权益的考试的司法审查。“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一方面评分委员固然享有判断余地,他方面,考生在作答时亦应享有一个适当的回答问题的空间。考生所回答问题答案如果属于具充分辩解理由,合乎逻辑的陈述,就不应以答案错误为判断。”参见董保城:上注28所引书,页84-104。

同上注16。

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其精彩至极的著作中,把法官适用乃至创造规则时运用逻辑、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等方法的图景描绘得细致入微、美奂绝伦。“我们寻求习惯,至少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应如何适用某些既定的规则。”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页36。

同上注16。

同上注。

同上注。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刘燕文的事实陈述言及其向北京大学和其校长反映情况,而法官在此又以“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替换了事实。

“在法国,行政法和民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不能因此认为行政法学和民法学没有联系。因为在法律部门中,民法的研究源远流长,而且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法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在其发展过程中,很多概念和制度受到民法学的启发。……特别重要的是行政法院在受理诉讼的过程中,在无成文法根据时,适用法的一般原则。法的一般原则来自很多方面,其中不少来自民法中的规定。”王名扬:上注28所引书,页31。

按上文所述,笔者更倾向于在学位争议方面由北京大学作被告,故在此仍以北京大学为描述之主角。但北京大学为被告,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探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拟制”意义之决定的程序问题。

同上注1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参见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82-83、162;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页111-112、351-352。

卡多佐:上注32所引书,页63。

多数表决制是当今社会在很多领域采取的一种决策方式。作为一个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无论其采用多数表决制还是独任制,其最终的决策权是不能任意放弃的,这一点几乎成为共识。但是,在形成最终决定之前,对于以多数表决制为工作程序的机构或组织而言,法律应该允许哪些机构或组织的内部成员投弃权票,而又不允许哪些,似乎是一个值得探讨而不能妄下断语的问题。

如果从遵循先例的角度而言,法官在此并没有“创设”规则,因为在判例法制度框架之中,一旦某个判例成立,法官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援引这一先例实际上也可视为“适用”早先业已存在的规则。但是,本案法官并没有像那些在判例法制度之下的法官那样,在司法意见中明确指出其遵循的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当然,也许在法官看来,其的确是在沿袭田永案所确立的原则。不过,如果法官有意向民众宣布其是在适用先例而不是在创设规则(这是在欠缺判例制度的中国大陆具有创新意义的举动),那么,她或他就必须对司法文书作同样具有创新意义的技术性处理。否则,几乎每一次阐发没有现行法律根据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立法。

同上注16。

行政处罚法》第5章“行政处罚的决定”分三节规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中,第32条作为一个基本程序规则列在各节之前。该条规定如下,“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187;姜明安(主编):上注18所引书,页270。

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98。

同上注,页135;亦参见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97-98。

“上问魏征曰:‘人主何为而明,何为而暗?’对曰:‘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见司马光(编纂):《资治通鉴》(卷一百九十二)。本文参考文本乃《资治通鉴》(第三册),长沙:岳麓书社,1995年,页512。

我们一不小心落进了“地球村”时代,东西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内的对话与相互影响就像发生在比邻而居的人们之间。然而,几个世纪以前开始的西方殖民主义至今仍然延续着其生命力——对话与影响的优势依然在于西方,只是现时代为其注入了新的元素和特征。于是,在文化多元主义这一股大潮之中出现了立足于民族差异性来追求权利发展的新形式的民族“解放”运动。“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是否有本土基础”的提问,也是在这一宏大背景之下完成的。然而,也许应该避免这样的一种极端倾向:在我们基于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考察而产生借鉴一定规则的愿望时,总是从文化传统上寻觅普适化理由而忽视现实需要可能提供的更为直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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