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受理的三个残留问题:判决粗略的遗憾
可惜,与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问题相关,法官在三个地方对某些规则欠缺稍进一步的清晰阐明,从而或者失去了框定制度变迁之方向的良机,或者因论理含糊而可能会招致一股诉讼浪潮。
其一,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和司法审查之关系问题。在当今中国大陆,这是一个既复杂又新奇的问题。言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在选择与管理学生、任用和管理教师、决定课程规划、教学与考试计划、决定学位水准、支配和使用经费与设施、决定学校发展方向、规模和速度等一系列事项上国家教育部门、学校、学生和教师等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司法介入其中纠纷的广度与深度;言其新奇,是因为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从未被法学界深入研究和讨论,[25]更何况它们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因此,对于以解决个案纠纷为其职权活动特性的法官而言,他们在全面处理该问题方面必然会受到极大的局限。但是,法官不可能像立法者那样考虑整个制度的建构,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可能在涉及制度个别方面的具体案件中作出努力。
就刘燕文案而言,既然有学者提出法院受理妨碍高校自主权的质疑,[26]可见其已经不可避免地触及该问题。具体述之,法官认定颁发毕业证书和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公共行政权力,那么,这种行政权力与学校的自主权利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前者从属于后者,还是二者彼此独立并存?或者,高等学校作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在之宗旨在于发展教育这一公共事业的组织,[27]在管理教育教学活动方面的权力都兼具有公共行政和自治行政性质,[28]只是应该根据权力的具体内容而确定哪些完全属于其自主范围?例如,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权力,也是属于自治行政的事项,但是,从当前法律规定着眼,其完全自主的范围只限于对学位论文学术水准的判断,而在决定的机构、机构组成人员、决定作出的程序等方面不能完全自治。[29]如果刘燕文案法官能够从这个角度入手,就颁发毕业证书、决定授予学位是否学校自治事项、不受司法审查问题,对《
教育法》第
2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之权利、第(五)项规定的“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之权利、《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规定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之权利、《
教育法》第
29条规定的“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接受监督”之义务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作出简要但明确的解释,就可以避免所谓司法干预学术的质问,并对制度的未来发展预示路径。假如将来有当事人仅仅以自己的学位论文实际上已经达到相应学术水准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就可以从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出发对此类请求不予受理。而现在一审判决中简单的陈述,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由于未给出明白说明而可能使得希望法院超越界限审理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诉讼请求大量增加。
其二,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吗?这似乎是一个已经在法官的判决以及上文的论述中得到解答的问题,其实不然。尽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语义、意义和缺陷前已扼要阐明,但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问题上,这一概念再次显示其另一个欠缺:我们该如何从法律、法规所用语言中判断某个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此,首先关注一下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相关的法庭陈辞和法官对此所作的回应。
北京大学是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北京大学专司审核、批准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决定职能的法定机构,不能成为最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主体。尽管学校和学位委员会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是种属关系。虽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职权的机构,但不是一般行政法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一种相对独立的特定机构而已。最终还得由北京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所以,该诉讼中校学位委员会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被告陈辞)[30]
简而言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法庭上提出了这样的一个观点:学位评定委员会虽经法律授权,但它是北京大学下属的、相对独立的内部机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最终是以北京大学的名义作出的,故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那么,法官如何作出针对性的答复呢?从前文所引一审判决部分内容看,法官给出的判断标准有三:①根据《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②北京大学依据《
学位条例》第
11条的规定,只是负责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③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可见,法官对同样的规则再次有选择性地进行了解释,并在实际上确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独立法律人格,认定其是一个与学位授予单位并立的机构。然而,如果对现有规则细加分析和阐释,笔者更倾向于被告的结论,尽管论理过程与被告的简单陈辞有所区别。
第一,《
学位条例》第
9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似乎更明显地具有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学位授予单位的下设机构之涵义;
第二,尽管《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明确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但是,其他法律也有类似明确一个独立法人内设机构职权的规则,例如《
行政复议法》第
3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的一些职权的规定,而其权力的行使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因此,法律规定某项权力由谁行使并不意味着谁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第三,从《
学位条例》第
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之规定看,内含学位评定委员会将授予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授予单位这一程序,在此程序基础上由校长(学位授予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发放的学位证书实际上是最终形成的授予学位决定。类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许多许可或确认证书的颁发都是最终意义上成立的决定,证书只是决定的一种形式要件而已。因而,我们有理由认定授予学位决定的独立法律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由此推断,不授予学位决定最终也是以不颁发学位证书的形式完成的,独立意义的行政主体就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某种意义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类似于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的复议决定,只是《
学位条例》并未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的“拟订”意义,而《
行政复议法》有此明文规定。[31]当然,鉴于《
学位条例》相关规则的模糊性,以上解释也是发笔者一己之见。但是,法官所选择的解释没有充分就被告的异议提供具有说服力之澄清,其在解释中所确立的“是否授予学位之决定与是否颁发学位证书系两种权力的行使”之潜在涵义似又违背大量行政之习惯,而习惯在法官适用甚至创造规则之时是应当予以谨慎考虑的。[32]
最后有必要提及的是一审判决中有关此问题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之处。法官在判决书认定证据部分是如此陈述的:“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33]在这里,法官凭借研究生结业证书这一份证据,就可以认定北京大学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足见其在颁发证书与作出决定之间关系问题上与本文观点极为接近,而与其在阐述学位评定委员会被告资格时的观点相悖。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只是法官的笔误。的确,在当前中国大陆法院的判决书中存在许多类似的“笔误”,但是,作为一个有意通过规则解释来促进制度变迁的法官,应当慎之又慎,尤其是在最终形成具有权威性的、在相当意义上规范未来行为的判决陈辞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