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解释《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规定时是否已经明确意识到其潜在的造法结果,我们不得而知。颇富戏剧意味的是,假设法官对此结果已有某种确切的预料,其完全可以依据所解释的规则,按照上述逻辑推理,给北京大学再安上两个违反程序的“罪名”:16个委员出席和投弃权票都违背程序规则。之所以未出现这样的判决,也许是法官对其解释实际造成的“新规则”毫无预先的认知,也许是法官有意把其认识到的造法结果隐蔽在表面的规则解释程式之下,避免因直接确立“新规则”而带来的更大的正当性风险——“判决违法只需要一个致命的法定理由”也许就是后一种状况的潜台词。太多的也许、太多的揣摩皆因法官简单的解释陈辞,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针对所猜测的情形继续关注本文的主旨。
若法官对因其解释而形成的“新规则”缺乏预先的认知,那么,法官的解释行为未免带有较大程度的恣意色彩。在本案中,非常明显而又确实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北京大学(或者可能是大部分高校)长期以来按照其对规则的理解来活动,并且这样的理解并不像其对博士毕业证书颁发条件的理解那样与相应法律规则有显在的冲突。[39]这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合乎常理的惯例。言其合乎常理,一是因为所谓的“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为普通人所接受,二是因为基于这个可接受的规则理解,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和弃权票的存在并不会导致非常荒谬的两难困境。然而,法官的现有解释无疑具有矫正此惯例的意义,无疑将把长期以来的行为模式予以扭转。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都有一定合理性因而都可取的解释之间进行选择是法官自由裁量之分内,最终结论本无所谓“对”与“错”。但是,若法官根本不知道其即将选择的是一个具有变革现行制度之作用的解释,根本不知道这个解释所内涵的造法结果,那么,她或他至少不可能在无意识情境之中自问这样的问题:为什么要选择这个解释而不是那个?这个解释会造成什么结果?两种解释所形成的结果哪个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包括法律的可预期性、公正性等价值)?……既然不会有诸如此类的追问,我们有理由断言其并没有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者角色。当前,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都普遍承认法官作为特殊意义的立法者角色之现实存在;[40]然而,这个角色并非随意担当的。“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卡多佐法官如此告诫我们。[41]
若刘燕文案法官事实上对其解释的造法后果已经有预知,只是出于回避直接造法的风险而未在出席委员人数问题和弃权票问题上质疑程序之合法性,那么,这个策略无可厚非,并且一定意义上是法官智慧的反映。本文无意对此深加讨论,而只想追问对其选择之后果有明确意识的法官究竟有没有认真、谨慎地行使其自由选择权。遗憾的是,简短的判决实在无法曝露这一点。(也许,法官认为对《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是如此合乎逻辑、顺理成章,无需多加赘词以描述其自由选择的过程。)面对这样的判决形式,笔者只能选择另外一种讨论路径,即提出本人认为法官在自由选择过程中需要着重考量的一个因素,目的不在于由此在合理性维度上质疑法官的判决,而是在于为路径的选择更多提供一个应当考虑的方面。
这个因素以问题形式出现:杜绝弃权票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是正义的选择吗?刘燕文案已经非常明显地揭露出现行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存在的一个严重弊端,也就是所谓的“外行审内行”。关于这一点,原告代理人何海波先生在其代理词中已经给予精当的论述:
……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
在随后的代理陈辞中,何海波先生继续描述了这种三级评审制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权在实际运作时带有相当程度的仓促性(1天时间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和随意性(一个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极可能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一言以蔽之,各个评审层级之间职权关系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博士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是极为不合理的,是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安排。
那么,法官对《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的解释对此制度弊端有没有矫正意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解释及其潜在的对出席委员人数的要求和对弃权票的禁止性要求根本没有触及制度弊端的核心。换言之,现行制度框架内的非正义因素依然存在。而且,令人不免为之担忧的是,法官的解释可能由此会把新的非正义因素植入原有的制度安排之中。何海波先生在法庭上曾猜测弃权票存在之根由:“我猜想,他们听取了对刘燕文论文的介绍和意见后,觉得反对意见也许有道理,但不是很充分;囿于知识上的局限,他们又没办法独立判断刘燕文论文的水准,左右为难,只好弃权。尽管在法律上弃权是对评审职责的懈怠,但在主观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是认真的,因为他们不愿随随便便地投下一票。”[42]这是一个成立之可能性非常大的猜测。若以此猜测为前提,我们应该为那几个投弃权票的委员击节,因为在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安排之中,他们毕竟还保持了对良心的忠诚、对自身局限的勇敢正视、对学术的严谨和对心灵自由的执着。这是多么难得的高贵品格。可是,法官的解释不但没有把他们从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之中解放出来(当然,法官的角色似乎注定其很难在个案判决中推翻立法者早已设计的制度),更是在不允许投弃权票问题上扼杀了他们追求人性高尚的机会。的确,对于作为个体存在的、偶然而又必然之中为非正义制度付出一定代价的刘燕文而言,法官的解释使他获得了重新审核其论文的机会,使他可能藉此有望获得孜孜以求的博士学位。然而,当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再次面对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电子学专业论文时,法官要求他们做什么呢?放弃诚实人的良心?不知法官在原告代理人已经提及的情况下是否曾经意识并谨慎地考虑过这个问题,是否曾经就其中隐含的价值冲突进行过慎重的考量与权衡。当然,如果法官在认真权衡之后,认为刘燕文重获审核机会的正义更为重要,并且认为其对表决程序规则的解释这一从实在法(positive law)而不是从下文所要讨论之正当程序原则找根据的策略更符合其正当角色,那么,我们也不能过分地非难之。
五、正当程序原则的阐发:法官可否及如何创设规则
如果说法官对表决程序规则的解释实际上具有“造法”意义的话,抛却造法后果可能带来的价值冲突不论,这种变革毕竟还是在规则解释的外衣下完成的。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于个案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从事规则理解和解释活动,这一点已经为人们普遍认同,所以,从形式层面而非实质层面考察,法官的这部分判决依然使其停留在“法律适用者”的角色,正当性问题没有浮出水面。然而,也许是为了加强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违法的理由,也许是为了重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所确立的程序原则,法官在司法判决中以明显的立法者姿态“创设”了学术界通常称之为“正当程序”的规则:[43]
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44]
为了厘清这部分判决中涉及的问题、确定本文探讨的方向,在此有必要指出:鉴于前文在讨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适格被告问题时所给出的理由,北京大学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来承担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法律后果较为合适;既然北京大学更适宜为独立行政主体,且是否颁发学位证书和是否决定授予学位是一种形式与实体的关系,那么,北京大学没有向刘燕文颁发博士学位证书而颁发结业证书,实际上已经通过这一形式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送达刘燕文。因此,本文不拟对判决中关于“送达”的部分进行讨论,而着重于“听取申辩意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