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司法制度的基本目的及其正当性基础的嬗变
如前所述,审级制度建构的重要原理是合理配置在不同级别之间在实现司法制度的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的分工,从而形成职能分层的司法等级制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公共目的。然而,在建构我国审级制度之初,公权与私权、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之分无法想象,对于这两大目的一致性的确信抹杀了二者的冲突。因此,在审级制度既不可能有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界线、也不可能有上下级法院在满足公、私目的方面的职能界线,这种状况在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中展示得十分充分。按照审级制度的一般规则,起诉和第一次上诉属于当事人权利(诉权)范畴,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干预,因此作为权利的起诉和第一次上诉,立案程序只是一种挂号式的登记,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样的实质性审查应由审判庭根据对审原则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第二次上诉属于法院裁量或许可范围,法官对于是否受理有权根据公开的标准自行决定,而这种案件的审查立案和甄别过程参与了审查者依职权对案件进行的价值判断,因而适用实质审查制。[38]由于这种裁量权由于不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因而容易导致滥用,所以必须苛刻的适用条件、严格的程控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构成权力制约。我国对于裁量许可制并不陌生,目前法院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审查、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都是运用了职权许可或裁量权。这种审查程序与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案件受理程序混为一谈,结果使两种性质的程序都失去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8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时代对个人财产和权利的承认、民权意识的苏醒、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引入、形式正义和程序独立价值的认同……正在悄悄改变着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由于整个文化特别是学术界对“大公无私”和职权干预的强烈逆反,司法制度的公共性目的被悄悄地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审级制度对各级法院之间按照各自在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方面的不同功能实行职能分层从相反的意义上又一次成为不可思议,审判监督的功能在“保护诉权”的神圣旗帜下发生了戏剧性的逆转。在公权为私权保护神的时代,作为人民公仆的各级法院取代当事人调查事实并全面保障判决的正确性、代表人民利益的检察官取代当事人行使挑战判决的权利,都顺理成章,然而,当法官职权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引入而逐步让位于当事人处分权时,具有更强烈公权色彩的检察官却摇身变成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神。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夕,面对司法判决错误层出不穷的现实、面对当事人的不满无法寻求通常复审渠道的现实,法律界对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对立统一关系、对于司法终局性和统一性目标、对于程序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认识显然不足,立法建立的审判权制约机制沿袭了传统的思路――不是以程序内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为基础,强调通过审级制度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而是强化来自程序外部的、事后的临时救济。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请再审被作为通常救济途径,正式成为两级结构之外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法典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另一方面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写入法典,并以专章规定使过去仅为一个符号的检察监督权而变得丰满起来。至此,检察院作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共利益代表的原始性质已完全改变,而成为个案当事人私人权利的代言人。在检察院以“法律”监督的名义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仅有不足10%的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