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职能分层技术阙如和权限边界混浊相应的,是最高法院逐年膨胀的案件数量和日趋庞大的机构规模。我国最高法院一年实质性地审结案件3000余件(受案数保密,据内部信息透露,约为结案数的两倍),处理来信来访10000多件。在最高法院内部,审判庭之间、合议庭之间、同一合议庭前后案件之间,处处充斥着司法冲突,更不必说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之间、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内部……司法冲突丛生。也许是基于统一司法的需要,最高法院被赋予另一项特殊职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尽管立法并没有要求其解释法律的“统一性”,但这项职能是由统一的机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行使的。然而,这项“统一”法律解释权是根据审判人员的层层汇报、由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针对个案中法律问题的请示、抽象性的批复,如果视之为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这些抽象解释既没有具体案情事实的支撑和逻辑论理过程,也缺少以立法资料为基础的历史背景、依据和理由,因而无法为下级法院、法律职业或社会公众所理解,因而适用这些“司法解释”时仍需要解释,这种二级解释中发生意见分歧和司法冲突的几率要高出事实具体、理由明晰的司法判例。实践表明,这一机构每年“统一”制定的300多个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34]
即使赋予最高法院肩负起统一法制的特殊职能,那么,在两审终审制与我国诉讼模式之间的内在冲突中,确定最高法院具体职能及其实现方式时也面临着技术困境。统一法律的特殊职能要求把重心放在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上,然而两审终审制结构中,最高法院居于二审的位置,由于没有中间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其运作方式只能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全面审理,而不能仅仅实行法律审或书面审。这种状态不仅直接增加了工作量,也刺激当事人寻求最高复审的欲望从而间接增加了最高法院的案件。加之终审法官们在“审理期限”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压力下疲于应付,草率结案,无力集中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更无力顾及判决是否与相关合议庭之间保持一致。如此一来,案件数量剧增引起的法院规模扩大增加了判决冲突的可能性,而司法冲突的大量产生反过来又进一步刺激寻求复审的欲望,这些因素都妨碍着终审法院实现统一司法之目标的可能性。
三、关于司法终局性目标与简易审级结构
“终局性”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和宣告该判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对其他法院和社会机构也产生拘束力,阻止其变更判决。我国关于“终局性”的概念与美国不尽相同,
民事诉讼法和中国政府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约中定义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拘束力时使用的概念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一术语上的差别本身并不影响对终局性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