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包括了对终局性的考虑。但54年组织法建立了统一的两审终审制以前,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取消三审终审制的理由之一是方便群众诉讼和避免诉讼拖延而造成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根据当时对三审程序利用率的估计,认为我国不需要建立三审制度。[35]然而,1953年底的司法报告表明,当时民事案件已开始上涨,审判错误连连发生。面对案件急剧增长和错案率相应上升,司法改革采取了三大应急措施:建立人民信访室,直接“解决群众的疑难和简易的纠纷”――这成为至今立案审查权和审判权不分的始作蛹者;“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吸引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这些因陋就简的变通措施缓和了对审判专业化要求的紧迫性,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强化了民事诉讼非程序化特点。[36]由于当时社会冲突毕竟以刑事案件为核心,民事关系仅为附带社会关系,民事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不承认私权的社会当然谈不上经济或商事关系。因此,无论基于从重从快地惩治敌人之需要,还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以简易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及时获得司法的终局性,有着一定正当性基础。
然而,时代的变迁把民事经济审判推到了空前重要的位置,无论案件总量、案件类型、还是占全年案件总数比重,都逐年大幅增长[37],加之实体法的滞后、法律问题的日益复杂和司法冲突的大量和反复出现,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两审终审制的种种技术缺陷和内在冲突日渐突显,以“从快”为目标的简易诉讼结构以大幅增长的错案为代价。本来,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和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率(以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率为标志)应当成为透视审级制度的窗口,它至少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简易的审级制度在当代中国已不再具有正当性,因而也不再能维持司法的终局性。然而,我国没有象美国、法国或罗马尼亚那样及时调整审级结构和健全审级制度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相反,现成的审判监督程序被大量用来应付由于程序缺陷造成的错误,再审程序的这种止痛和安眠功能缓解或掩盖了这种社会需求。再审程序功能的亢奋与上诉程序功能的萎缩互为因果,加之司法非独立角色地位、司法管理行政化和指针化、下级法官单向受控的机制……强化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审级制度的行政性质破坏了基于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审判而在审级制度内部形成的双向制约机制,也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名无实。审级制度不良引起的疾病服用再审程序这种止痛片虽然可以使病人暂时不再呻吟,却没有根除病源或调节身体机能,反而拖延对疾病的诊断和疗治,甚至加剧病情的发展;而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不仅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终局性,也使整个诉讼程序制度呈现出反复、无序、高成本、低收益、急功近利、恶性循环的特征。这种结果恰恰与两审终审制所追求的方便、快捷、高效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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