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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下)

  二、关于法制统一目标与最高法院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机构代表“国家”履行这一职能。维护司法统一的职能理所应当由最高司法机构承担,这本来是不需要论证的问题,所以我国学者从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引伸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司法方面的特殊职责,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然而,实践表明,这种解释只是学者们的良好愿望而已。宪法将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能似乎赋予了权力监督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过,无论宪法还是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说明,当这项“统一”法制的权力由两大机构分享时,以怎样的程序和方式保障权力的“统一”行使?同时,当这项权力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频频发动审判监督程序来不断撤销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判决时,怎样解释这项“统一”监督权的功能是“维护”――而不是破坏――法制的统一?
  三审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审,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司法冲突和实现司法统一。而在我国,法制统一的职能并非由最高法院来承担,因而基于司法统一和职能分层的需要而确定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野在我国也就没有价值。我国甚至没有象法国模式那样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律”这样宽泛的词汇,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律监督”权范围时使用了无所不包的“判决(或裁定)错误”的概念,其中包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般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和司法不端行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确定最高法院管辖权范围的另一概念是划分级别管辖权的共同标准――“有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尽管最高法院至今尚未过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然而,“有重大影响”与西方国家作为最高法院受案标准的“重大法律问题”或“法律重要性”存在本质差异:“法律重要性”常常指提交三审解决的案件必须具有超越于解决个案争议本身的法律价值,例如最高法院尚无结论的法律问题、或传统判例法受到大量挑战有可能通过本案加以变更的法律问题、或二审法院之间的判决不一致的法律问题、或二审法院推翻了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等等;“有重大影响”却是一个多元的、界线模糊的标准,它可能指诉讼的主体身份显赫,比如涉及国有大型企业、涉及政府部门或行政长官的案件;也可能指对当时的经济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重大政治影响和深远国际影响的案件;还可能指对地方利益或少数民族利益有政策性影响,等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即使包括“有重大‘法律’影响”的案件,“法律重要性”最多也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因素。以“有重大影响”为级别管辖标准,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模糊不清,其笼统和宽泛也为各级法院基于职业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而随意调整审级制度留下了巨大的灰色空间。加之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本身就是按照行政区划确立的行政等级制,因此随着行政管理的中央集权淡化和地方权力强化,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最高法院对于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没有正常渠道进行法律审查和监督,这种行政化的审级制度如今已成为司法权分化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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