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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下)

  调整审级结构是民事程序改革中成本极高的一项措施,因而,这项改革必须综合考虑影响审级结构变动的成本收益的种种因素,经过以全面的实证考察、精确的功利性计算和广泛而充分的论证,注重技术上的精密、细致和相互协调。同时,必须强调,本文设想的三审程序是指通过明确、公开而严格的条件限制管辖权范围,并以严格、公开、透明的集体主义决策程序甄别立案的许可上诉程序,其建立和运作以提升一审程序的价值并缓解二审程序的角色冲突为前提,以对二审程序有限审查制为基础,否则增加一级三审程序将成为恶意逃避债务、拖延诉讼和增加诉讼成本的新的突破口。同时,审级制度的设计依赖于一系列宏观制度和微观程序的配套改革,司法过程专业化、法官结构的权威化、判决结论理性化和司法信息公开化以及证据制度的建立、一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调整,等等,特别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和保障审判者独立的司法管理机制,将直接影响到审级制度的运行效果,如果司法机构和审判者被监视、被控制、被歧视的地位不改变,任何良好的审级结构都不可能运作。所以,在司法独立仍是中国法律界的一个梦想的背景下,本文的价值也许仅仅在于提出一个了无解的难题。
  
  
【注释】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总结审判经验的总结》,注41所引书,页254。

学术界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的批评主要是基于最高法院身为司法机构的角色,我认为这一理由不足以服人。既然人大常委会放弃解释权而忙于个案监督,那么,在不承认三权分立的政治结构中,国家机构的角色客串亦不足为奇,将最高法院有限的立法权解释为人大的默示授权亦无不可。问题在于,这些立法性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程序的基本要求,因为它们既不是社会各群体利益和意见搏奕的结果,又不是对立法原意依据立法历史资料的诠释,因而不能免于主观和专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精辟分析,请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参见《参考资料》第一辑,页254。

《参考资料》第一辑,页254、221;第四辑,页125-222。

1981年民事经济收案693112件比上年增长21.7%,1982年比上年增长18.1%,比1978年上升1.7倍;民事经济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比重均在75%以上。原始资料见《人民法院年鉴》,1988年,页965;另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409。

关于作为权利的诉讼和上诉与作为职权许可的再审和三审在立案程序和审查标准上的差异,参见拙文“对立审分离的质疑”,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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