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司法正确性的目标与权力制约机制
在我国上诉理念中,确保司法的正确性是最重要的目标――即使不是唯一目标。然而,审级制度对于司法正确性的建树主要取决于以“分权”理念为基础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分权”的概念在我国一向讳莫如深,“制约”的概念为“监督”所代替。“制约”是通过均衡地配置资源――权利或职权――使平等或对等主体之间藉此构成力量均势,从而形成双向或多向制衡的结构,“监督”则是上级对下级、主人对仆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单向控制,由于监督者的权力不能受到被监督者有效的反向控制,因而这种机制容易导致权力失控和结构失衡。在审级制度内部,基于司法行政等级制和“下级服从上级”的理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案件请示汇报和批复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
同时,由于受诉讼模式的限制,在两审终审结构中通过职能分层来设计双向制约机制面临着不可克服的技术困境。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一审法官的事实调查权不受来自当事人事实调查权和陪审团事实裁判权的制约,因而一审法官的权力只能通过赋予二审法官较为宽泛的事实审查权来实现监督,这种全面审查的上诉模式如果没有三审程序专门对法律问题行使监督权,则可能使二审法官权力过大。加之我国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全面审查制不仅赋予二审程序超越上诉人申请的事实审查权,而且赋予其广泛的事实调查权,使之大大超越了“续审”的角色而近乎于“重新审理”,加之法律赋予二审法院自行决定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量权,二审/终审法院的权力已达到登峰造极――这种权力既不受来自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处分权的控制,也不受来自审级制度之内的职能分层的控制。这种状态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错误频生,在感觉上也容易导致不信任而影响司法的正当性。
于是,监督审判权的全部希望只能寄托于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以外的权力,而审判监督程序为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大开了方便之门,这恰恰是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比三审程序更受亲睐的重要原因,审判监督程序在实现司法政策化目标、在加强政府对司法的程序外控制、创造“知错改错、拨乱反正”的规模性政治效应方面具有上诉制度无可比拟的种种便利或优势,正如1954年大量报告指出的那样,“过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通常是通过审判上诉案件实行的,虽然对审判工作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是孤立地一件一件地处理案件,就很难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作用”,“向党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多属零碎或空泛,党政机关也很难对审判工作实现全面、切实的政治领导”。于是,“有的上级法院在进行某一类型案件的总结中发现错判案件,运用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33]
勿庸置疑,通过上诉程序(包括三审程序)对个案进行审查监督和通过司法判例循序渐进地完善法律体系,在按照中心工作的变动而随时调整司法政策方面显然比审判监督程序反应迟钝。然而,随着法治目标对司法确定性和以此为要件的司法权威的倚重,单向制约机制和运动式的纠错方式正在失去其正当性基础。建立三审程序的意义并不在于为一般案件提供两次上诉的机会,而在于它的存在本身对于二审法院的权力构成潜在制约,从而保障审判权力在明确的界线内正确行使。三级结构为各级法院职能分层、缓解二审法院的角色困境、解决司法冲突和确保终审法院实现司法统一的特殊职能提供技术上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