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立法以列举和排除的方法将最高法院的权限范围限定于“法律问题”,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能运作方式[18],比如,最高法院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对事实的推断和反证;对证据的评价及证据的充分性问题也属于下级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除非违反基本逻辑规则和一般经验原则而引起争议,最高法院不得推翻;最高法院受下级法院事实陈述的约束,最高法院不必收集证据,不承认新的事实主张(除有关程序问题的极少数例外)。徳国立法也使用了“违反法律”的概念,例如二审判决违反了联邦法律构成三审上诉条件,但法律注释对“违反法律”作出了严格定义,同时最高法院判断下级判决“法律错误”的标准是判决结果,而不是判决理由,受攻击的判决必须在结果上对原告或被告构成损害,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三审上诉的理由,这种划分有利于确定和区分司法判决既判力与先例效力范围,也大大缩小了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19]不过,与美国相比,德国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是一种粗线条的限定,只要不是明显属于法律问题以外的争议,最高法院都可以过问。
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以“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律”为标准,但立法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不做明确划分,概念的模糊和基于文化传统导致的扩大解释常常使这种限制变得几乎没有意义。法国学者们认为,“确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这本身就是法律问题”[20]。在意大利,二审判决和不可上诉的一审判决[21]只要是以违反法律为由提起的三审上诉都受
宪法保护,不需要上诉许可,除非当事人放弃了(第一次)上诉权或上诉权被排除的。
民事诉讼法第
360条扩大了“法律错误”的外延,规定对争议的重要问题的判决省略理由或理由不足或理由与结论相矛盾也属于法律错误。这一规定直接导致最高法院案件负担剧增和拖延问题恶化。意大利学者指出,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是指最高法院只能接受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审查下级法院是否在自己所认定的这一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了法律,程序法关于判决理由的审查则打开了最高法院审查证据的大门,从证据相关性、可采纳性及证据评价任何一个方面都可以找到缺口,它实际上赋予最高法院在被提起上诉的判决未解释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或理由矛盾时审查和重新认定事实的权力;即使不因此而涉及证据审查,仅仅以判决理由不充分就撤销下级判决也不适当,因为撤销判决应当是判决结论不公正,而理由本身并不构成结论不公正。[22]
4.划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建立终审上诉许可制。
诉权是由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上诉权是诉权的延伸。然而,司法公共资源的有限性意味着诉权保障的有限性,作为当事人“权利”事项的上诉机会要受制于公正与效率平衡、个案当事人权利保障与整个辖区公众权利保障的平衡等准则。那么,究竟给予当事人几次上诉机会才能满足
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美国判例法确定了衡量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的利益成正比。德国的审级制度不谋而合地适用了这一标准,当事人的审级权利和上诉机会因诉讼金额或案件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一审终审制、二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并存的审级制度。[23]在三级审级结构中,美国和德国通过划分为权利性上诉和裁量性上诉确定了诉权与审判权的界线,属于当事人权利范围的事项,法院不得通过实质性审查而施以职权干预――“权利”本身意味着对权利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强制;同样,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的事项,除非滥用裁量权,否则当事人也无权提出异议。在当代各国司法制度中,当事人拥有一次上诉权获得了普遍承认,即使在奉行“一次审判”理念的英国,制定上给予第一次上诉的“许可”范围也与其它国家的上诉权范围大致无二;而第二次上诉机会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法院裁量权范围,受到上诉许可制的限制。这一设计运用了洪水分流的技术原理:中级法院是一个缓冲器或闸门,承接着上诉潮水的澎涌浪头,待大浪的气力耗尽,终审法院便可在平静舒缓的水域中精心地处理特别重要的法律问题。法国和意大利基于
宪法权利理念的障碍,没有采纳学者关于建立最高法院许可上诉制的建议。法国最高法院以普通法国家为样本试行的司法甄别制度不抵传统惯性和文化阻力,1981年法国最高法院改革设立的三人合议庭试图将案件繁简分流,[24]但公众提出批评认为,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同等对待,三人合议庭如果简易地驳回一件案件,则应当简述拒绝理由。[25]于是,三人合议庭变成为一种职能及其运作方式与过去五人合议庭没有什么分别的小合议庭。意大利最高法院面对强大的积案压力,能够提出的建议只能是修改民事程序法第360条对“法律错误”的解释,以缩小最高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通过缩小最高法院合议庭规模来相对减少法官的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