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资料参见Peter Gottwald: Civil Justice Reform,p211-214。
张卫平、陈刚编着:《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277-278。法国民事一审案件的上诉率约为14%,见Vincenzo Varano, “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Italy”,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7, Vol. 45, p657.另参见Martin & Jacques Martin, Franc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Boston, 1994,p79-83.
法国民事程序以简易和平民化风格见长,一审判决的上诉率较低,不到6%。Rechard W. Hulbert, “Comment on French Civil Procedur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7, Vol. 45, p747.
见Peter E. Herzog, p45.n.232。
德国排除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标准有:对某些非重要的判决或具有临时性质的决定不得上诉;由地区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不得提起三审上诉(这些案件包括在地方法院一审的争议金额在1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或特殊事项如土地和房屋租赁纠纷);对上诉法院就临时救济(临时禁令、诉讼保全)作出的裁决不得上诉。此外,金钱事项的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者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但其审判行为有违反
宪法,可向
宪法法院上诉。
相反,基于最高法院判决先例性效力的控制,下级法院直接受最高法院判决中的法律理由而非事实理由拘束,司法法院的判决代表着一种有限的有拘束力的判例的形式(法典565(2)条)。如果最高法院由于程序性错误而撤销判决,则下级法庭没有义务遵循最高法院可能附加的实体法理由,因为这不是撤销判决的原因。
J.A.Jolowicz, p82.
一审判决中不享有上诉权的判决包括:法官根据民事程序法114条行使衡平权作出的判决(而不是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治安法官的衡平判决、当事人协议不上诉而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请更审的判决、审判资格有缺陷的判决、法律排除上诉的判决(例如就执行判决异议作出的裁定)。
J. A. Jolowicz: “Managing Overload in Appellate Courts: ‘Western ’Countries ”, p83; J.A.Jolowicz, Recourse against Judg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P227。
美国还适用最低程序保障标准,即,无论政府(及其所代表的公众)的利益如何重要,政府给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得为零。
《法国司法组织法》第131-6条(1981年修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013、1014条。
Rosenberg and Schwab, Cf. Peter E. Herzog& Delmar Karlen, “Attacks on Judicial Decisions”, p56.n.309。
这一新立法由于律师界的强烈反对,联邦
宪法法院对其合宪性作出判决认为,
宪法的对待原则禁止赋予最高法院仅仅为了减少自己的案件负担而以案件重要性较小为由拒绝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不过,为了避免该制定法的违宪性,对该法的解释只能是,授权对那些明显没有根据的案件予以简易拒绝。Peter Gottwald: Civil Justice Reform,p211-214。
根据笔者对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官Harry T. Edwards和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Fernande R. V. Duffly等法官的访谈,“错误令状”的理念在现代美国上诉制度中已发生重大变化,法官们普遍认为,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并不必然说明初审法官“错误”,而可能只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基于维护判决终局性的需要必须建立审级权力,以上级法官的意见为“正确”意见,即“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另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94。
Peter E. Herzog, “Attacks on Judicial Decisions”, p29.n.153.
转引自Nanping Liu, “ A Vulnerable Justice: Finality of Civil Judgments in China”,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 13, Spring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