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上诉制”的美国,司法界的共同信念认为,独一无二的的合议制法庭是保证终审判决一致的最佳方式,终审法院法官一旦超过9个,就会出现分庭或分组从而产生终审判决之间的冲突,所以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系统的终审法官均不超过9名。为了保证以“满席审判”的程序统一创制司法判例,国会于1925年司法法大大减少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强制上诉管辖权受理案件的范围,使之得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在每年提交其审查的5000件左右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进行实质审理,各州最高法院实质审查的案件数量也大致如此。[3]在各上诉法院,尽管分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当出现司法判决冲突或需要形成新的判例时,也由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共同决定。终审法院的高度集体主义决策机制保障了司法的统一性,也为终审判决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在实行“更审制”的德国,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超过2000件,其中1996年达到3888件。不过,德国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保障相对减少了裁判同类事项的法官规模,从而保障终审判决的统一;同时,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两分法”使提交三审判决的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如果最高法院三分之二的法官认为该案不具有法律重要性(占全部案件的80%以上),则不进行实质性审理。此外,德国法院组织法还设置了“扩大合议庭”和“联合审判庭”的机制,当最高法院出现或可能出现合议庭之间意见冲突时,通过这一机制确保终审法院判决之间的步调一致。尽管如此,由于德国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实行双轨制,随着立法明确赋予三审上诉权的案件(争议金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金钱诉讼)日益增加,最高法院规模不断扩大,民事合议庭在70年代已增加到11个,在协调司法冲突方面面临着严重困难。因而德国正在讨论取消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的强制上诉管辖权,以“法律重要性”或“先例重要性”作为最高法院受案的唯一标准。[4]如果这一呼声很高的方案付诸实施,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将进一步得到控制。
在法国和意大利,尽管
宪法规定,“作为司法最高法院,它保障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负责国家法律的一元性和对不同管辖权限的尊重,并调整管辖权冲突。”[5]但由于审级制度在控制那些将鸡毛蒜皮的争议闹到最高法院方面束手无策,法官们疲于应付每年多达20000件案件,已无力顾及判决的“公共重要性”和终审法院在维护司法统一方面的特殊职能。法国最高法院只在1.5%案件中能够把注意力放在重要的法律问题上[6],意大利则因为讼程漫长(最长者长达10年)而经常受到欧盟成员国公民向欧洲人权法院的投诉。法国最高法院虽然也设置了“全体法官大会”制度,但基于“撤销制”法院的传统,最高法院作为监督司法过程的立法机构分支,法官大会在创制司法先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建树不大。[7]耐人寻味的是,“撤销制”最高法院初衷是维护“公共”法律利益,然而,这种公共宗旨却被无限追求“个案”公正的人性欲望所淹没。[8]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满足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权衡和妥协,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各国中级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度有所差异,形成不同模式审级制度的特色。
美国传统上没有专门的上诉法院,直到1789年美国建立联邦和州两套司法系统时,绝大多数州才开始实行两级结构,联邦司法系统虽为三级结构,但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看实际上也是两审终审制。[9]此时,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之间实现了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即,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上诉法院(即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在各州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20世纪70年代,随着美国诉讼爆炸和上诉案件的急剧增长,各州最高法院分庭审理案件的实践打碎了以“满席审判”的方式维护司法统一的完美设计,于是,为了维持终审法庭的唯一性,各州先后在初审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司法阶层,亦即中级上诉法院,分担终审法院处理法律事项的职能,形成两套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的司法金字塔模式。[10]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重新配置职能和权限的基本原则是,中级法院侧重于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最高法院则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和渐进发展并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通过对重大、疑难、争议法律问题的审查,保障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先例性的司法判决。基于这种职能分工,两级上诉法院之间形成位阶分明的司法等级制――虽然纠错功能并非总是与创制法律的功能截然分开,中级法院在不可避免要创制法律或先例,但它必须遵循由终审法院所解释或创制的法律而不能直接推翻最高法院的先例;虽然终审法院有限的案件承受力使之对中级法院判决的审查比率很小,从而使中级法院实际上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然而,只要案件诉求最高法院裁判而且获得许可,中级法院就没有最后发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