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中国刑法典中,死刑条款主要分布在四大类犯罪之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国
刑法规定死刑所要保护利益,除了人身安全方面的利益之外,还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利益。稍微仔细一点观察,不难看出,我国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大多数是以在特定的犯罪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的。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死刑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45]。即使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适用死刑的条件也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46],一般理解,这个情节必须是包括造成人民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的情况的。也就是说,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中国
刑法中,并不是只有“故意杀人罪”这一种表现形式,而是还有由其他犯罪所表现出来的形式的。
自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进行了三百多年。虽然目前在废除和保留死刑的论战中,双方的观点可以说是旗鼓相当,难分高下,[47]但是,应当注意,在保留死刑的理由中,最不能让人接受的是与政治观念相联系的观点。由于维护特定政权或者制度的需要而保留死刑的主张,只有在这个政权刚刚建立或者这个制度贯彻的初期可以得到一点社会的支持,但是在这个政权或者制度站稳脚跟之后,继续使用死刑作为巩固政权和制度的工具,尤其是大量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可能引起人们对这个政权和制度的怀疑和恐惧。对于反对一个政权和制度的罪犯,如果判定他在没有造成生命损失的前提下就能够如此严重地危害这个政权或者制度,以至于必须使用死刑来维护这个政权或者制度的做法,必然引起当今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在废除死刑的理由中,最不容易为人所接受的是与社会观念相联系的观点。例如,废除死刑是为了保护人权的说法。无论这个观点的提出是基于多么人道的考虑,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宗教、历史背景下,例如在中国,这个观点都很容易被理解为只保护罪犯的人权,不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在事关生命的情况下,“以命抵命”的复仇观念,无论它有多么地原始和古老,在今日文明高度发展的世界上,仍然至少能够得到一半国家的支持。
在对死刑进行反思的时候,清楚地认识死刑的功能是必要的。在刑罚体系中,死刑这种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功能,是通过剥夺生命这种极端方式对社会产生的最强烈的震撼作用来实现的。然而,从法律保护的利益方面看,死刑对于已经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并不能直接起到补救的作用。例如,对于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适用死刑,并不能恢复受害人的生命,或者说,并没有使受损害的法益得到补救,国家为被害人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仅仅是满足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死刑仅仅是社会用于麻醉自己的鸦片:它只能镇痛于一时,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的问题。死刑在实际上只能起到掩盖社会矛盾的作用,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矛盾。就是说,死刑对于犯罪的遏制作用虽然存在,但仅仅是短暂的和肤浅的。明智的社会在不得不保留和适用死刑的时候,总是充分利用死刑产生的强烈震撼作用,争取时间,做好社会治安的各方面工作,以实现最终减少适用死刑甚至不适用死刑的结果。
的确,如果不能认识死刑的弊病,不适当地强化死刑的功能,就容易产生对死刑的依赖性,不利于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工作方面的努力。以最近这些震惊全国的大案为例,人们在愤怒谴责成克杰、胡长清、靳如超、赖昌星等人的贪婪和残暴的同时,也会发觉我国在社会控制制度方面的严重缺陷。成百万、成千万的贪污贿赂,几百公斤的炸药,几百亿的走私活动,为什么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被制止呢?可以想象,如果这些行为被废除了死刑,国家和政府在这类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是难以向人民交代的,而要避免这种政治危机的办法,就是加强社会管理,建设使这种犯罪行为难以发生或者甚至无法发生的社会控制制度。因此,通过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来强化社会治安的基础工作这个思路,不仅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方针,而且符合国际社会关于遏制犯罪的一般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