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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研究对象论纲

  在这里,笔者必须指出的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世界法”或者“人类共同法”。“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是指在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强调的是“比较”,而“关系”,只是一个前提条件,“世界法”或者“人类共同法”强调的则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是指“世界总的法律规范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21〕也即是说,这两种研究对象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含有“比较”在内。因为“比较”是笔者籍以分类的标准,所以我们没有把“世界法”作为上述分类类型的一种,而是它放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中予以讨论。
  四、比较法学对象的研究趋势与展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外国法研究”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这两种比较法学的研究对象有兼容并列的可能;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异同”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二者则是互相排斥的。另一方面,“外国法研究”毕竟不是从普通意义上来谈“比较”,且在比较法学学界中影响相当有限。因此,从建构比较法学理论体系和确定其走向的角度来说,对“普遍意义上的比较”和“学科意义上的比较”进行深入的探讨就更具意义。
  “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这一研究对象揭示了比较法学与其它学科研究对象相区别的本质属性;且由于其把握住了“比较”的最普遍的含义,因此采用这一对象必然会给比较法学带来广阔的研究空间,有利于比较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比较法学的功能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这在各国运用比较法学改善本国法的实践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但是,过于宽泛的比较从总体来说必然是不严谨,缺乏系统价值的。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在学科意义上是不容忽视的。美国衣阿华大学法学院赖茨(J•Reiiz)就主张,“如果比较法学研究仍照原有方式进行下去,应需要一些具体准则用以评价本人和他人作品。”〔22〕笔者认为,关于比较法学究竟是一门学科抑或是一种方法的争论最终可归结为“比较”本身含义之争。而在这个问题上,由于不可能存在其它意义上的比较(这里不包含描述性的比较),因此采取回避的态度是不明智的。我们不能主张比较法学既是一种方法又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而倘若欲使比较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采取“严格意义上的比较”就是必需的。
  粗略看来,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一研究对象具备学科要求上的特性,可以避免学术上的诸多重大争议,因而似乎更具吸引力和号召力。但是,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相比,这一研究对象也有其不足之处:其一,如果认为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具有历史或现实的联系是进行比较的前置条件的话,那么将缩小比较法学研究的范围进而极大地限制比较法学功能的发挥;其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是否存在或者存在怎样的联系取决于前一对象的比较研究。也就是说,普遍意义上的比较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和基础。而这一研究工作目前还不能由其它的学科来完成。不过,“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的局限性不是绝对的。自二次世界大战尤其是近年来国际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正朝着越来越有利上述研究对象的方向发展。这表现在:随着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组织和国际统一法规在世界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联系也就越来越密切。在现代社会中,要找到两个在法律制度上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之间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发生联系越来越多地是国家之间相互借鉴的结果。因此,就目前而言,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进行比较强调它们具有某种联系不仅不会限制比较法学的发展,而且“联系”本身就应该成为比较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事实上,许多学者都认为,“比较法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建立一种新的比较法学已经提到日程上来。”〔23〕而新的比较法学必然对原有的研究对象有所突破。所以,由“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向“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的转变具有一定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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