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比较法学研究对象论纲

  二、比较法学视野中的范围和对象
  与对象这个用语相对应,在比较法学论文和著作中,人们常常可以见到另一个意思相近的词“范围”。就绝大多数学者而言,“对象”和“范围”往往通用,因“范围”的使用频率更高。这与在民法、刑法等其它部门法中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对比,众所周知,在部门法研究中,由于部门法和部门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象”和“范围”的使用是泾渭分明的。“范围”仅在部门法中使用,指的是特定的部门法中包括有哪些法律规范。例如在国际私法中“范围”是指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哪些内容,是仅为冲突规范?还是涵盖了外国人的民商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争议解决规范?或者其它?而“对象”则在二个层面上来使用,在部门法学中,“对象”指的就是部门法;在部门法中,则是指其所调整的特定法律关系。可是在比较法学研究领域中,由于其既没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没有用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比较法就是比较法学,两者不存在概念的区分。因此,似乎“对象”和“范围”的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且有一定难度。换而言之,在比较法学研究中,“对象”和“范围”的通用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然而,从二者实际的使用情况来看,在相同情况下不同比较法学学者的对二者使用非常不统一且这种状况相当普遍。例如:在论及外国法研究这个问题时,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其名著《比较法总论》中使用的是“对象”,〔5〕国内的朱景文教授在他的最新著作《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运用的则是“范围”,〔6〕而沈宗灵教授在《比较法研究》中则没有使用任何称谓,仅仅把它放在比较法学与其它相近学科的区别中讨论。〔7〕笔者认为,在同一学科内,任意地使用二个含义存在细微差别的词语而又不进行区分,既不严谨也不科学,且易引起误解和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因此,在学术意义上对二者进行辨别和规范就相当必要。我们认为,“范围”和“对象”的差别在比较法学中应体现为:“范围”是眼于建立比较法学这一门学科使用的即“范围”是在比较法学发展的初期,用以区别与之相近的学科如法哲学、法制史等使用的,而“对象”则是立足于建设比较法学这一门学科而使用的,是比较法学学者在比较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范围”的进一步具体化,以后则更多地在比较法学学者内部使用。“范围”是具体的,研究方法主要为列举归纳;“对象”是概括的,研究手段主要是逻辑论。例如:在就一国家内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场合而言,由于这明显地涉及到法制史的领域,使用“范围”这一用语更为适宜;而在研究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异同情况下,因为争议主要来自于比较法学学者内部,运用“对象”这一词语就更为妥当。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比较法学研究中,“对象”的研究理论价值是远大于“范围”的,且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体现得会更明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