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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研究对象论纲

  三、比较法学研究对象的分类及相关理论分析
  在比较法学对象研究中,分类研究不仅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且是必不可少的方法和手段之一。而要进行分类研究,前提条件必须找到确定的分类标准。当然分类标准不是唯一,也不是不变的,由于客观法律实践的变化、研究目的和观察角度的不同等等必然会导致种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凭借这些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研究,都会从不同侧面揭示比较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性,丰富和加深我们对于研究对象的认识。然而,笔者认为,由于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离不开比较二字。更确切地说,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实质上说的就是进行比较的对象。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研究的对象而言,这才是其本质属性。因此,最为重要也最有意义的对象分类标准必须包含有比较在内。而在比较法学研究中,不同学者对“比较”这一概念的理解虽差异很大,但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其一,“比较包括仅仅举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二,“比较就是指出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其三,“作为学科意义上的比较应比一般意义上的比较要求更为严格 。” 综上所述,以对比较的不同认识为标准,去界定和划分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有鉴于此,笔者这里拟提出以下类型的划分:
  (一)外国法研究
  国内外许多比较法学学者都对外国法研究作为比较法学研究对象持否定态度。例如:著名的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认为,“外国法研究本身并不意味着比较法。例如,在1937年国际联盟所编制的关于世界观妇女地位的出版物纯粹是各国报告种种不同的各国法规,缺乏真正的比较,因此我们最多只能够称之为叙述的比较法(deskriptiver Rechts vergleiohung)。”〔8〕我国著名的法理学、比较法学专家沈宗灵教授也认为,“仅仅研究外国法,还不是比较法。例如,一本分别论述若干国家的行政法的著作,并无对行政法的专门的比较研究,它就是外国行政法而不是比较行政法的著作。”〔9〕表面上看来对于外国法研究是不是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这样一个问题,似乎简单到几乎不假思索就可以作出否定回答的程度。可是为数不少的卓有建树的比较法学学者却不以为然,并一直在进行辩解,提出各种理由。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令人因惑不解的现象,基本上是因为人们对外国法研究本身的含义的理解不同造成的。而在不同的概念上就同一问题进行的争论,必定是无结果,且没有任何学术价值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先行界定和规范“外国法研究”本身的含义。我们认为,在比较法学领域中,所谓“外国法研究”应是指熟悉或掌握本国法律制度的研究人员有目的地对相应的外国法律制度进行相当程度的研究。就这种含义而言也即意味着,一个不熟悉本国法律制度的人对外国法的研究抑或是一个只熟悉本国某些法律制度的人对别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研究,都不是指比较法学意义上的“外国法研究”。同时,由于这个定义强调了“有目的地”也就是说类似K•茨威格特和H•克茨教授提到的国际联盟对各国关于妇女地位法律文件进行汇编的行为,也是排除在“外国法研究”之外的。实际上,更确切地说“外国法研究”就是有目的地对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法律制度的描述,也即是笔者在前文中谈到的第一种意义上的“比较”。当然,使用“外国法研究”这种表述会导致许多误解,但由于目前没能找到更好的词语代替之,况且专门术语产生误解是常见的,不可避免的,故使用“外国法研究”这一表述乃权宜之举。如果是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评价主张,“外国法研究”作为比较法学研究对象的学者的观点和理由了。这些学者一般认为:第一,比较法学的一个主要内容应是外国法研究,外国法研究是基础性研究,只有做好基础性研究才能进一步研究。而且实践也证明,即使自己不做外国法研究,也要依靠别人去做。而当代比较法学的论文、会议、杂志,基本都是外国法研究,而且许多比较法学研究机构也和外国法研究机构相同。第二,在外国法研究进程中,必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例如:当一位刑法方面的学者在描述外国刑法制度时,他必然是在既有本国的刑法观念的指引下在众多的法律文献中来寻找、辨别那些属于刑法方面内容的材料,而这一识别的过程当然包涵有普通意义上的比较在内。第三,比较法学研究不以对不同法律体系作出评价为必要条件,可以进行价值判断,也可以只是叙述。〔10〕就这些理由,不少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异议,其中一部分同时构成了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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