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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立法·依法治法——《立法法》述评

   第三、在对法律解释等相关重要问题的规定方面尚待斟酌。《立法法》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当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进行解释。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已经包含了所有需要解释的情况,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其他机关无权解释法律,然而,也没有给其他机关解释法律留下任何余地,特别是没有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任何余地,这很难说是合理的。第一,并非所有的法律都一律必须由立法机关来作出解释,有的国家反而限制立法机关对其所立之法进行解释,而把法律的解释权留给法院(如美国);第二,解释权完全集中于立法机关,将会使立法机关难于承受,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立法的高峰期,立法机关的任务本身已经非常繁重,如果再把法律解释的任务全部压给立法机关,很显然,将会影响其立法任务的完成。同时,还由于我们与西方国家的议会工作体制不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能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的时间都有限,也不可能完成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第三、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22]因为法律解释往往是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的,同时,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确定某一法律规定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也就是对需要裁判或处理的事实的法律规定加以解释。法律解释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立法机关不可能完全担当起这一重任,因为立法机关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它无法体会到法律需要解释的方方面面。第四、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立法的数量大,立法任务也很艰巨,那么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必然会遇到大量的法律解释问题,如果都等到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出台以后再处理具体问题,那势必会大大影响甚至降低执法和司法的效率。第五,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总体上是成功的,也是胜任的。他们直接接触各种类型的案件,适用各种法律裁判案件,他们有着最丰富最全面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实务相结合的经验,也最精通对一部法律应当作出什么样的解释,所以,不明确承认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似乎并非明智之举。所以我们认为,与其将大量的法律问题都堆积在立法机关,还不如设定解释规则,将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设定对法律解释的监督程序,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这也许是一个两全之策。
   总之,现在是制定《立法法》的一个比较恰当的时机,因为我们正处于依法治国的初期,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都很繁重,再加上我们现在的立法也不很规范,立法质量令人堪忧,如果《立法法》再不出台,很多重要的立法问题都无法可依,显然不利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依法治国的进程。所以只能先出台,等到实施后再逐步总结经验,逐步完善,以最终健全我国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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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君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参见《立法法》4条

参见《立法法》5条

参见《立法法》6条

参见《立法法》78条

参见《立法法》第7—8条

参见《立法法》56条

参见《立法法》第63—66条

参见《立法法》第71—73条

参见《立法法》第9—11条

参见《立法法》89条

参见《立法法》第12—23条

参见《立法法》第24—41条。

参见《立法法》34、58条

参见《立法法》第42—47条。

参见《立法法》2条

参见《立法法》第78--88条。

参见《立法法》84条

参见《立法法》90条

参见《立法法》89条

尽管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14条有过“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规定,但它毕竟是规定在具体的法律规范当中,况且当时是在《立法法》尚未出台时的一种权宜之计,现在《行政强制法》只是处于试拟阶段,类似的问题由《立法法》统一规定较为适宜。

] 如199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居港权案件的审理便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款的解释;1999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涉及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解释等。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立法解释,而后者至今未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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