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首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授权立法制度。经济体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本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之,但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既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又不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处于混乱状态,我们创立了授权立法的机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制定行政法规,还授权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就经济体制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并取得了诸多成功的立法经验。实践证明:授权立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制度。为了使我国授权立法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这次
《立法法》对授权立法制度作了必要的规定[10]:一是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进行试验性立法。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司法制度等不能授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之;二是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事项、目的和具体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事项、目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力;三是对授权立法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和积累经验,制定成法律的条件成熟的,应当及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以后,相应事项的立法授权应当及时自行终止或收回;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及时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接受授权机关的监督[11]。今后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后,授权立法的范围将逐渐缩小。
四、规范立法程序,减少立法上的随意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特别强调充分发扬民主,但怎样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怎样发扬民主呢?众所周知,实现这一目标最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把最大多数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这个把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就是立法。立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人民不可能人人都参加国家的立法活动,所以要使国家所立之法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必须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过去,虽然我们的
宪法、各个国家机关组织法对立法的程序有一些规定,国务院还制定过专门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特别是在一些部门和地方,为了简便甚至为了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立法的随意性更大,使立法的民主性徒有虚名,严重降低了立法的质量,也导致了执法、守法的混乱状况。这次的
《立法法》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立法程序上的经验和教训,把经过实践证明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些基本规则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作了一般规定[12],重点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3]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坚持统一审议,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法律审议中的作用,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为了集思广益,对法律案进行审议,常委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法律草案在审议过程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这次
《立法法》在立法程序上的另外一个较大的突破是引入了听证程序这个重要的民主程序规则。[14]同时,
《立法法》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要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规定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法规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