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
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这一规定,颇具意义。
但考察世界各国有关陪审员回避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
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当诉讼双方提出回避
请示时,必须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这又包含全体回避
(Challenge To the Array)(对陪审团名单的人员全部要求回避)
和个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poll)(仅要求有偏袒可能的个别
陪审员回避)。
而陪审员回避的另一种情形,乃是“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它是指对陪审员申请回避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
《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
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
”,英国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律师才有权申请无因回避,起诉方无权
申请,但可要求“暂缓决定”(Stand by),直到陪审员名单全部抽
签后再提出回避理由。但各国对无因回避的申请均有次数上的限制如
法国规定,被告人和检察院各自只能申请5名和4名陪审员回避;在英
国,他们只能要求7名陪审员回避;在香港,每名被告人有权提出5次
无因回避;美国联邦刑诉规则规定,原被告各有三次申请无因回避的
权利。
应当说,“无因回避”有助于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
不公正,它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而
对照我国《决定》(草案)中的规定,立法阙如,所以,我国有必要
借鉴世界各国“无因回避”的做法,并加以次数上的限制,在人大常
委会将来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下来。
八、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
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几
年甚或十几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实际上任期比审判员还要
长,这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还有的地方,
陪审员往往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者无业人员充任,陪审法庭变成
了一些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中心”,这严重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宗旨,
有违陪审制的初衷,使陪审制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怠尽。
但在最高院<<决定>>(草案)中“仍然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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