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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
  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这一规定,颇具意义。
  但考察世界各国有关陪审员回避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
  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当诉讼双方提出回避
  请示时,必须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这又包含全体回避
  (Challenge To the Array)(对陪审团名单的人员全部要求回避)
  和个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poll)(仅要求有偏袒可能的个别
  陪审员回避)。
  而陪审员回避的另一种情形,乃是“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它是指对陪审员申请回避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
  《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
  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
  ”,英国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律师才有权申请无因回避,起诉方无权
  申请,但可要求“暂缓决定”(Stand by),直到陪审员名单全部抽
  签后再提出回避理由。但各国对无因回避的申请均有次数上的限制如
  法国规定,被告人和检察院各自只能申请5名和4名陪审员回避;在英
  国,他们只能要求7名陪审员回避;在香港,每名被告人有权提出5次
  无因回避;美国联邦刑诉规则规定,原被告各有三次申请无因回避的
  权利。
  应当说,“无因回避”有助于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
  不公正,它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而
  对照我国《决定》(草案)中的规定,立法阙如,所以,我国有必要
  借鉴世界各国“无因回避”的做法,并加以次数上的限制,在人大常
  委会将来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下来。
  八、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
  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几
  年甚或十几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实际上任期比审判员还要
  长,这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还有的地方,
  陪审员往往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者无业人员充任,陪审法庭变成
  了一些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中心”,这严重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宗旨,
  有违陪审制的初衷,使陪审制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怠尽。
  但在最高院<<决定>>(草案)中“仍然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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