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
的背谦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
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
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
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
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奉行“专家陪审”,专家参
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
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
义。当然,专家参与审理,“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取代鉴定
人的“鉴定结论”。
六、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
现实中,陪审员的产生渠道非常混乱,有的由有关单位“推荐”,
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人大进行“选举”,有的则由人民法院
直接进行任命,对此,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应当统一,统一的渠道,
应当是只有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决定陪审员的任免,无论如
何也不能采取由人民法院直接“任命”的作法,因为按照我国现行宪
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均由其同级人大
常委会任命,也就是说,行使审判权的人员能由立法机关才能决定,
它体现了司法人员产生的严格性;而按照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陪
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行使同样的审判权力,处于“准审判员”的地
位,倘若陪审员仅由人民法院就可任命,这实际上是对
宪法原则性规
定的背离,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权直接任免陪审员的。
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草案)
第三条中,关于陪审员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规定,是颇具合理性与佥性的。
七、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
应当承认,由于陪审员出身地位的不同,必然会与其所在单位或
者居住地区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很容易发生选举产生的陪审员
与涉案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情形,如果他们参加
了该案的审判,势必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