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证明标准,国外一般采取多元制的立法,把不同形式的诉讼分开。一般而言,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主要采取“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诉讼而言,要求比较低,一般达到“盖然性占优势”(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证明标准即可。实际上,这两种证明标准,都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提出了挑战:“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是无限的接近“客观事实”,但无论如何是没有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而“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显示了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它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落实即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5],这更是对追求“客观真实”的放弃。
而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模式全面贯彻了“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一元化”证明标准模式。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都要是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这是“质”的要求,“证据充分”则是“量”的程度。这表明我们的证明任务是全面地、彻底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也就说我们实行的是一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除了前文所述的一些缺陷之外,“由于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在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结果,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这一标准进行自行解释,反而使定罪裁判所需要的实际证明标准大大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1]同时在刑事诉讼中,不计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律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最高标准” 的做法,实际上也背离了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与要求。
其次、从证明责任来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又可称为举证责任,狭义上的证明责任仅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法律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2]它实际上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也无权对此拒绝审判,无论最终判决哪方败诉,都会涉及到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这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尽管案件事实的真伪没有探明,法院也可作出裁判,这明显的与“以事实为根据”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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